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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优秀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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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范文 篇一

证据权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表达自己主张,陈述自己观点的最基本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提交有效证明材料、陈述自己观点让法院采纳从而达到证明目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理论把这一权利描述为“攻击防御之方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1款规定,“已逾各有关的法定期间而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至于延迟诉讼的中介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而且要求当事人应当就其逾期无过失加以释明,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词辩论结束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并且对于意图不明确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当事人不做不必要的阐明,或者应进行阐明的期日不出庭时,也同样适用本条前款规定。”从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可看出攻击防御方法既包括事实和权利主张,也包括举证。“不能提出攻击防御之方法”,即主张、陈述权、抗辩权的丧失。我国的诉讼法理论普遍把证据失权理解为“证据失效”,即提交证明材料失去法律效力,证据权并不包括答辩权。笔者认为,把证据失权机械的理解为民事证明材料的失效,实际上是缩小了证据权的范围。因此,举证时限规则中的证据失权,应是指提出自己观点的主张、陈述权,即证明权的丧失。而答辩权,是对相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争执或提出反驳事实。作为诉讼中的一种防御方法,这应该包含在证据失权制度的“攻击防御之方法”之内。在设置了举证时限规则的国家中,也普遍把答辩失权作为证据权的一种包含在了其中。

而在我国的理论以及立法实践中,却将两者分离开来,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尽管设置了举证时限,在逾期就导致证据失权的同时却不包括答辩权的失权。这不得不说是极不合理的。构建完善的举证时限规则,就应当实行包括答辩失权在内的统一的失权规则,如果只对所谓的“证据权”实行失权,而不对答辩实行失权,将造成非常不合理的结果。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可看出,答辩权对于当事人来说还是权利而不是义务,2013年颁布实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纳学界提出的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立法建议,仍然保留旧行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撼。根据《证据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对原告的诉状提出书面答辩,阐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样,并未对答辩期内没有进行答辩的程序后果作出规定,缺乏配套的法律责任予以支持,而根据《证据规定》起草者的解释,它仍然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由此可见,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并不会产生答辩失权的效果。笔者认为,答辩失权的缺失使得举证时限规则存在极大的程序漏洞,如不在学理上将答辩权归纳为证据权中的一种,将造成答辩权被当事人滥用,同时也使得举证时限流于形式。

被告的答辩不具有强制性、答辩失权的缺失导致诉讼中双方的不平等,法官只能了解到原告的“单方案情”,难以在庭前整理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争点的模糊化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展开充分对抗,庭审不能围绕实质内容进行,案情需经多次开庭方可逐渐明了,诉讼陷入迟延的怪圈。而且“有心的”的被告完全可以在接到载明原告诉讼主张以及相关证据的应诉通知书后不答辩,将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之后进行突袭,对原告进行出其不意的打击,这将使原告无法获得对等的信息,在有限时间内的答辩造成极大的困难,无法有效的进行主张与辩解。没有答辩失权制度的衔接协调,使得举证时限存在程序上的漏洞,意图通过逾期举证导致的权利丧失来实现的程序正义和顺畅、有效的程序推进,当然也就无法实现。这显然是与在民事诉讼中设置举证时限规则,追求当事人双方平等对抗的理念与诉讼效益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弥补答辩不失权造成的举证时限上的漏洞,构建完善的举证时限规则,在法理上应当学习德国日本等国所采用的证据失权规则,将答辩权纳入到证据权中,从而使得“攻击与防御方法”在逾过举证时限之后都失权,将答辩权“义务化”。才能让举证时限规则更为完善与科学。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著。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民事诉讼答辩状 篇二

本答辩状供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刷,

并加该单位公章。对个人使用的答辩状只需要写名答辩人身份等自然情况即可。

格式:

答辩人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答辩人因一案(或:答辩人因╳╳╳对一案所提起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民事答辩状 篇三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这些诉讼权利之所以会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享有这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这些诉讼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存在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民事实体权利是如此,民事诉讼权利也是如此。

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关联,即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正因为诉讼的失权与时间有关联,因此,从时间的角度看,失权又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法律上关于诉讼权利在何种情形下丧失的规定称为失权制度。为了与时效制度区别,关于诉讼权利的失权规定不宜称为诉讼权利时效制度。

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经济性。不过人们在考虑诉讼的经济性时,更多的是从法经济学中的经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来考量的,即以物资的最低消耗与行为结果的关系,只是顾及到物质的经济性,而没有考虑到时间的经济性,即以最少的时间投入获得同样的物质收获。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经济纠纷的发生是人们经济交往和其他社会交往中的一种非正常冲突和矛盾,为了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们将使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去解消冲突和矛盾。不管人们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径,只要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经历一种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一般地而言,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设置也越复杂,程序越复杂,所耗费的时间也越多。尽管为公正地解决纠纷所消耗的时间是一种必要,但这种耗费不仅不能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财富外,还由于时间的耗费间接导致物质财富的减少,因此,这类时间的耗费是人们力图避免的。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物质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

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消耗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

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在时间上的限制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一类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规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经审理或审判的案件再行审理或审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不采取失权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从审判主体的角度讲,审判主体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基于审判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判主体对时间消耗总是持消极态度的。因此,审判主体主观上对诉讼时间经济性的需求,使审判主体成为诉讼时间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取消法院权力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在实施权力。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时限。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审判主体迟延诉讼通常是因为审判工作量过大所致,除了缓解工作压力之外,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种司法服务性机构,审判主体不存在通过迟延诉讼而获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与此不同,由于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是可以从中获得诉讼利益,尽管是一种短视的利益。例如,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被告人或诉讼人不提出答辩状,或虽然提交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不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在开庭审理时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在诉讼上处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动的情况下如果要扭转其被动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给予准备时间,收集反驳被告的主张和陈述的诉讼资料,如此,诉讼迟延就难以避免。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因此,只要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按这种要求消极地不作为,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迟,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性。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消极不作为是以诉讼权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实现的,因此,仍用阻止违法作为或不当作为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对症就治,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权。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更好地维护其实体权利,或者体现诉讼程序正义性。但同时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的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从失权制度的本质来看,失权制度体现了人们通常所认为的程序正义性或诉讼的形式正义性,与诉讼的实体正义性或实质正义性有时是对立的。这表现在如果我们在实体法的规定即为实体正义性这样的含义上理解实体正义的话,那么,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某些实体权利,却有可能因为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例如,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致使其无法得以实现。

在认识上,我们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义务与诉讼失权的区别。当事人没有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通常也会导致不能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诉讼义务的不履行与因诉讼权利的不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诉讼义务的不履行必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确定立案后,起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予立案。在这里,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广义的),没有履行该诉讼义务,就必然不会发生相应不利的预期结果。诉讼权利的不行使一般不会直接和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没有行使上诉权,有可能是因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满意或认为自己没有胜诉的理由,没有上诉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利,虽然可能隐含不利,但这是不确定的。单就诉讼权利的属性而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自由处分权,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应该对这种自由支配直接给予不利的后果或责任,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变成义务性限制。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辩权的丧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于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

3、管辖异议权的丧失。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没有在该期间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的,丧失管辖异议权。

4、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所谓丧失证据提出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权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加以规定。

原则上凡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丧失的诉讼权利的失权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失权的实质正义性和失权处理的严肃性。当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不断地向终纵深发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双重目标的驱使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台的多项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要求。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权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问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间。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明确规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当事人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使其丧失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中,有的直接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联系。这样以来,失权的形式正义性和实质正义性都需要打个问号。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诉讼的失权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关于答辩失权。答辩失权即被告人答辩权利的丧失。

过去,对于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似乎不成其问题,而现在却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引人关注的的焦点之一。这种变化大概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有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审判的压力相应增加,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一种客观要求。另外,与人们更加重视诉讼时间的经济性有关。现代商品经济的运行频率和节奏越来越快,与此相应,人们也不希望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过多地影响这种频率和节奏。

具体分析被告在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起诉主张和事实,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开庭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开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诉讼的效率性受到影响。

2、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诉讼的正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是对应均等的。

3、使该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期间的虚设就是时间的无谓耗费,因而是不符合诉讼时间经济性原理的。

4、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审效率就需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这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引发诉讼迟延。

为了强化答辩状的提出,针对过去将答辩状的提出视为一种诉讼权利的观点,有人指出答辩状的提出是一种责任或是一种诉讼义务,这样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强化和促使答辩人在时限提出答辩状。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依据,但仍欠缺理论上的自圆性。这种观点难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辩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如果答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辩论权将如何体现和落实呢?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从否定答辩权入手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是欠妥当的。而较好的方法是失权。

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可供选择: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种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当然,答辩失权的做法势必触动民事诉讼法现存的有关条款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成为必然。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从理论上讲,作为例外的事由应当是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致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为例外的客观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规定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事由或客观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认可,当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时被告丧失答辩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辩状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答辩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的,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1]

诚然,试图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或完善答辩状制度来彻底消除诉讼迟延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诉讼的高效率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还必须对诉讼系统的各个方面进行改进。

关于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民事答辩状范文 篇四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这些诉讼权利之所以会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享有这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这些诉讼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存在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民事实体权利是如此,民事诉讼权利也是如此。

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关联,即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正因为诉讼的失权与时间有关联,因此,从时间的角度看,失权又被认为是诉讼权利的时效。法律上关于诉讼权利在何种情形下丧失的规定称为失权制度。为了与时效制度区别,关于诉讼权利的失权规定不宜称为诉讼权利时效制度。

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人们对诉讼的价值判断最基本的是诉讼的公正性,其次是诉讼的经济性。不过人们在考虑诉讼的经济性时,更多的是从法经济学中的经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关系来考量的,即以物资的最低消耗与行为结果的关系,只是顾及到物质的经济性,而没有考虑到时间的经济性,即以最少的时间投入获得同样的物质收获。民事诉讼是一个物质运动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经济纠纷的发生是人们经济交往和其他社会交往中的一种非正常冲突和矛盾,为了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们将使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途径去解消冲突和矛盾。不管人们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径,只要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经历一种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时间。一般地而言,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设置也越复杂,程序越复杂,所耗费的时间也越多。尽管为公正地解决纠纷所消耗的时间是一种必要,但这种耗费不仅不能转化为物质财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财富外,还由于时间的耗费间接导致物质财富的减少,因此,这类时间的耗费是人们力图避免的。基于人的这种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诉讼中就有了诉讼效率和诉讼时间经济性的价值评判。也使诉讼的公正性不仅受制于诉讼的物质经济性,也受制于诉讼时间的经济性。

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的时间上予以限制。诉讼时间的耗费主要是诉讼主体行为时间的耗费,包括诉讼主体行为实施的时间耗费和等待行为实施所消耗的时间,即诉讼行为的预备期间。诉讼主体行为的实施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或权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个方法就是使权利者和权力者失去权利或权力。

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在时间上的限制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一类是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限制。对审判主体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规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经审理或审判的案件再行审理或审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不采取失权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从审判主体的角度讲,审判主体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基于审判效率的内在要求,审判主体对时间消耗总是持消极态度的。因此,审判主体主观上对诉讼时间经济性的需求,使审判主体成为诉讼时间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没有必要通过取消法院权力的做法来限制审判主体在实施权力。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判时限。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延长。审判主体迟延诉讼通常是因为审判工作量过大所致,除了缓解工作压力之外,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一种司法服务性机构,审判主体不存在通过迟延诉讼而获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与此不同,由于当事人相互之间利益的对立性,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迟延诉讼是可以从中获得诉讼利益,尽管是一种短视的利益。例如,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被告人或诉讼人不提出答辩状,或虽然提交答辩状,但在答辩状中不提出答辩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在开庭审理时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在诉讼上处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动的情况下如果要扭转其被动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给予准备时间,收集反驳被告的主张和陈述的诉讼资料,如此,诉讼迟延就难以避免。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因此,只要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按这种要求消极地不作为,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迟,难以保证诉讼时间的经济性。由于诉讼当事人的这种消极不作为是以诉讼权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实现的,因此,仍用阻止违法作为或不当作为的禁止性规范就不能对症就治,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权。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定的诉讼权利是基于更好地维护其实体权利,或者体现诉讼程序正义性。但同时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的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从失权制度的本质来看,失权制度体现了人们通常所认为的程序正义性或诉讼的形式正义性,与诉讼的实体正义性或实质正义性有时是对立的。这表现在如果我们在实体法的规定即为实体正义性这样的含义上理解实体正义的话,那么,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某些实体权利,却有可能因为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例如,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致使其无法得以实现。

在认识上,我们应当注意当事人不履行诉讼义务与诉讼失权的区别。当事人没有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通常也会导致不能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诉讼义务的不履行与因诉讼权利的不行使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诉讼义务的不履行必然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确定立案后,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法院将不予立案。在这里,交纳案件受理费是人的一项诉讼义务(广义的),没有履行该诉讼义务,就必然不会发生相应不利的预期结果。诉讼权利的不行使一般不会直接和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没有行使上诉权,有可能是因为对一审判决结果满意或认为自己没有胜诉的理由,没有上诉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利,虽然可能隐含不利,但这是不确定的。单就诉讼权利的属性而言,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有自由处分权,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应该对这种自由支配直接给予不利的后果或责任,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变成义务性限制。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辩权的丧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于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

2、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是指,上诉人和申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和申诉期间内没有实施上诉权和申诉权,在该法定期间超过后即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相反,没有在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上诉人将丧失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二年内提出申诉的,便丧失申诉的权利。当事人上诉权的丧失,意味着法定的救济程序已不可能开始。当事人申诉权的丧失虽然不意味着 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发生,但从司法实践的概率来看,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很少。

3、管辖异议权的丧失。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没有在该期间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的,丧失管辖异议权。

4、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所谓丧失证据提出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权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加以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权利的丧失条件不外乎法律规定和法官自由裁量两种情况。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官自由裁量都应当充分考量失权的正义性。诉讼权利的丧失将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实体权利的丧失,因此,诉讼失权必须慎重。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未系统地设置失权制度的体系,导致一些诉讼权利的行使缺乏失权制约,影响了诉讼的效率。由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法律难以快速修正以适应实际中所出现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以司法裁量的形式来处理失权问题。这样做的益处在于能及时,有针对性地灵活处理诉讼失权问题,缺陷在于:1、对诉讼失权的处理缺乏统一性。此法院对此种情况做失权处理,而彼法院则可能相反。2、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具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因此,应当在失权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间确定一个科学合理的边界。

原则上凡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丧失的诉讼权利的失权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失权的实质正义性和失权处理的严肃性。当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不断地向终纵深发展,在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双重目标的驱使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台的多项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强化公正性的要求。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权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问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间。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的法院明确规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当事人不能满足时限要求时使其丧失诉讼权利,而这些诉讼权利中,有的直接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相联系。这样以来,失权的形式正义性和实质正义性都需要打个问号。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诉讼的失权制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关于答辩失权。答辩失权即被告人答辩权利的丧失。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第2款后段关于“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来看,意味着被告既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影响被告今后行使答辩权。单从该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含义分析,应有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不会因被告是否提出答辩状受到干扰。即人民法院不会在被告超过答辩期限后仍然等待被告提出答辩状,没有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也照常审理。这第一层的意思侧重于被告答辩状的提出与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相互关系问题上。相反,如果人民法院的审理以被告提出答辩状为前提,那么,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就不能进行审理。第二层意思是,既使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不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仍将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也就是人民法院将继续案件的审理程序,组成合议庭(如果按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确定开庭审理的时间,一旦准备适当,即开庭审理。这一层意思强调的是法院审理过程的不变性。正是因为被告的不答辩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被告才不会因为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辩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加以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学术界通说),辩论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对诉讼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这里的辩论当然包括当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辩,对原告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予以反驳。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不可能得出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时限内提出答辩状时,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样的结论。

过去的教科书在陈述这一问题时,虽然没有展开论述被告在规定的时限内不提出答辩状时与法院审理的应有关系,但已经依据答辩权是当事人辩论权的法理,指出被告的答辩权是一种权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会因为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而丧失答辩权。在诉讼实践中,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有以下几种情形:1、基于心理上和感情上的缘由,通常是被告在感情上感觉受到原告的伤害,而拒绝提出答辩状。这种情形一般是原、被告在纠纷前具有良好的关系,正是相互之间基于感情信赖才形成一定的经济交往。加之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作为被告被告上法庭在心理上是难以接受的。不过,随着诉讼解决方式的普遍化和现代商业观念的更新,基于这种原因而不提出答辩状的已经越来越少。2、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被告尽管主观上也希望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但因为难以在该期间准备充分,而没有提出答辩状。被告在受到状副本后常常面临下列问题:A、是否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人?仅仅只聘请律师代书答辩状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因此,在受到状后当事人一般都要充分思考聘请谁作为诉讼人的问题。B、如何进行答辩。特别是在被告是法人的场合,如何进行答辩需要法人高层决定,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3、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出答辩状。与第一种情形相同,同样是故意的不作为。不同的是后者是基于理性的考虑,而不是受情感的支配。需要说明的是,第二种情形的发生又与答辩期间的非约束性有关,由于缺乏答辩失权的压力,答辩人提出答辩状的主观积极性也就差得多,自然就容易导致答辩状的难产。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过去,对于在答辩期间内不提出答辩状似乎不成其问题,而现在却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引人关注的的焦点之一。这种变化大概与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有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审判的压力相应增加,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一种客观要求。另外,与人们更加重视诉讼时间的经济性有关。现代商品经济的运行频率和节奏越来越快,与此相应,人们也不希望在解决经济纠纷方面过多地影响这种频率和节奏。

具体分析被告在答辩状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对主张和事实,从而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论辩。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开庭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证据,开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诉讼的效率性受到影响。

2、给原告造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不符合诉讼的正义性。诉讼的正义性要求诉讼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应使对方当事人能有机会论辩陈述。当事人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都是对应均等的。

3、使该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期间的虚设就是时间的无谓耗费,因而是不符合诉讼时间经济性原理的。

4、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审效率就需要做好开庭前的准备,这主要包括诉讼争点的整理、证据的交换和整理、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势必影响开庭前的准备,引发诉讼迟延。

在答辩状提出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负面作用应当说是很明显的。那么,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和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什么没有考虑到强化答辩状提出的问题呢?笔者以为除了本文前面所述人们对辩论权的理解存在绝对化的认识以外,还与我国的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职权主义模式)有直接的关系。从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的结构和审判观念出发,法院能够主动以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法院有责任 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案件事实的开示和展现方面处于一种被动和消极的地位。与法院主导性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审判观念是法院在诉讼中要彻底发现案件真实。因此,当把答辩状仅仅视为一种发现案件的手段时,答辩状是否在答辩状提出期间提出就无关紧要了。因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全面地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后段规定的“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包含了这层意思。

为了强化答辩状的提出,针对过去将答辩状的提出视为一种诉讼权利的观点,有人指出答辩状的提出是一种责任或是一种诉讼义务,这样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强化和促使答辩人在时限提出答辩状。这种做法虽然能为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提供理论上依据,但仍欠缺理论上的自圆性。这种观点难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辩作为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如果答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的话,那么当事人的辩论权将如何体现和落实呢?对被告来讲,答辩权是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因此,从否定答辩权入手强化答辩状的提出是欠妥当的。而较好的方法是失权。

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可供选择: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这种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辩状的法定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当然,答辩失权的做法势必触动民事诉讼法现存的有关条款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成为必然。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答辩失权所产生的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采用这种方法时,必须考虑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从理论上讲,作为例外的事由应当是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致于何种事由可构成为例外的客观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规定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事由或客观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国外民事诉讼法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认可,当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时被告丧失答辩权。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辩状的,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被告在答辩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如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的,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1]

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的,及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大都采取这种做法。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法院在原告之后,可确定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在口头辩论期日里,当事人没有对对方的主张予以否定的,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的,也就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权利主张。(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第1款)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没有到庭的同样视为承认对方的主张。这当然也包括被告没有到庭时,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主张。(第159条第2款)第二种做法在答辩失权的处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为失权的要件之一。一般情况下,被告已经到庭却不提出答辩状的情况在日本几乎很少见到。因此,以被告在第一次当事人出庭期日里没有到庭而丧失其答辩权的做法也还含有缺席判决的意味,即侧重于缺席的法律效果,而第一种做法更强调答辩失权的法律效果。当然,从较广的意义上来讲,缺席判决的前提首先是当事人已经丧失诉讼上攻击和防御的权利,只是缺席判决不是仅仅针对被告一方而已。如果要借助原有法律资源和诉讼习惯,笔者以为第一种方式比较合适。

对于那些不提出答辩状以图诉讼优势的被告而言,如果不对答辩状的答辩内容予以形式上的约束,答辩失权所企望的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经济性的目的就可能落空。为了避免答辩失权,当事人可以采取虚假答辩,提出非真实意思的答辩状,然后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与原来不提出答辩状的做法具有异曲同工之效。因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形,一是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原来答辩状的内容。作此规定的法理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违反者,变更后的答辩(防御方法)无效。二是对答辩状的内容有形式上要求。例如,答辩状中应当真实地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167条专门对答辩状(comparsa di risposta)的基本内容作了规定。该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状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2],详细地列出在诉讼中所要提出的证据以及主张的基本内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里要求有第三人出庭的,也必须在答辩状中写明。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款也对答辩状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在答辩状中“必须完全、简洁地提出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应详细地表示出为证明被告的事实主张而将在辩论中采用的各种证据方法[3]”。被告认为法院主管错误、管辖不合法、诉讼已系属(即案件已经为本院或其他法院受理)或已裁决等等时也都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其理由和事实。否则,法院将不予认可。

诚然,试图以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或完善答辩状制度来彻底消除诉讼迟延的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够的,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预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诉讼的高效率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还必须对诉讼系统的各个方面进行改进。

关于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水之源。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明权的实现又依赖于证据提出权。顺便提一下,我们在议论证明权时,笔者并不是指证明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权利。这里所议论的证明权与证明责任完全没有关系,证明权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责任一般是指(从客观证明责任的角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加以证明,且该主张的事实又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的证明权不涉及证明不能的后果应由谁来负担的问题,而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攻击或防御时对陈述的证明行为的自由支配性问题。无论法律上是否预设该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当事人都享有证明权,而不是一种责任。过去有的学者在议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时,往往把证明权与证明责任混淆起来,导致出现证明责任是权利还是义务这样的观点。

从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限性和阶段性持相当宽容的态度。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的法庭自然是指开庭审理中的法庭,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从法律条文的语义逻辑上讲,提出新证据的时间最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法庭辩论结束之时。但在审判实际中,在 判决书形成之前,当事人实际上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因为无论是审判理念还是审判习惯都存在判决以事实为依据的问题,即追求案件事实真实的绝对化。由于在判决形成之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没有止境的,在哲学认知的意义上讲,既使判决形成后也没有使该案的审判人员成为对本案事实真相认识的终结者。审判人员只是在有限的认识范围内相对地认识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任何在判决形成之前出现的证据都有可能成为审判人员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金钥匙,拒绝新的证据就可能意味着错判。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审判的实际操作中所谓“证据提出随时主义”就必然存在。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直至判决书形成之前。而这种做法的弊端在民事诉讼的实务中是十分明显的。其一,在开庭审理中无法使质证工作顺利进行。为了实现程序的正义性和查实证据的真实性,诉讼中对证据进行质证是十分必要的,民事诉讼法要求质证须在庭审中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形成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就无法对证据实施质证。其二,使庭审难以顺利进行。不用说当事人在判决形成之前提出新的证据,既使在开庭中提出新的证据,也都可能使庭审不能顺利进行。因为,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旦提出新的证据,就涉及到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问题。在没有准备的情况下,要进行抗辩,对抗辩方显然是不利的。如果该证据涉及到权利主张的成立与否问题时,抗辩方必然提出终止庭审,待准备充分后再开庭辩论。这样一来,诉讼迟延就无法避免了。

要提高诉讼的效率和诉讼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提高庭审的效能。近年来,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了更新的认识,更加重视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也比较注意体现和反映诉讼的程序性正义。但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存在着一些误识,其中之一,就是把开庭审理视为展现程序性正义的唯一空间,存在过分看重庭审程序的倾向。有的还提出“一步到庭”,即在开庭审理前,审判人员不对案件进行大量的调查,而是在庭审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这种作法在法律上是有充分根据的,也有利于防止在庭审之前法官与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影响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诉讼准备,虽然“一步到庭”,但到庭后却“止步不前”,使集中审理难以集中,大大影响了直接开庭的功效。于是,理论界和实务随之提出了完善和健全准备程序的建议。

准备程序作为庭审前的事前程序,应具备有以下功能:1、完成对当事人双方争点的整理。民事审判的最直接目的就是解决纠纷,要正确解决双方的争议,首先必须厘清争议的争点所在。在诉讼实务中,仅仅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状中往往不能弄清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当事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认识和表述可能存在着偏差和模糊性,这就需要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的进一步阐述,归纳和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2、对证据进行整理。证据的整理包括:A、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B、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C、鉴定申请的提出;D、确认证人。E、双方交换证据资料,了解证据信息。以便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F、对证据进行质辩。准备程序的主要价值在于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的功效,把庭审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之中,而不必像过去那样把对争点问题和证据整理的工作放置于庭审阶段。要使准备程序发挥这些功能,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体制的环境下,就必须克服一个关键问题,即证据提出的失权(也称为证据失权)问题。

如果不能在证据失权问题上有所突破,准备程序的功能便受到抑制,不能发挥作用。既无法通过准备程序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了解对方的攻击和防御的方法和手段,也不能完成证据的质证、辩疑、鉴定以及其他证据方面的整理事项,准备程序只能架空。在审判实务中,人们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试图借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东风,搬掉这块绊脚石。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摸索性和尝试性,再加之毋需顾忌理论上的周圆问题,为这方面的改革提供了机会、条件和勇气。据悉,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推出庭前证据交换和证据失权规则。对于开庭前法官依职权让当事人双方交换证据应当所是在法官职权范围内,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还有效的情况下在法院规则中规定证据失权这样重大的问题显然是不妥当的。因此,要解决证据失权的问题也只能走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证据法的路径。

国外许多国家都有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例如法国。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程序被十分明确地划分为辩论程序和辩论前的事前程序。法国的辩论程序的作用和功能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程序只是在某些方面比较相近。辩论程序作为单纯辩论的过程和空间而言,法国与我国相同,均是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向法院或法官陈述自己的权利主张和事实,并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权利主张和提出的事实进行辩论的过程和场所。但在辩论程序的功能方面,法国与我国的庭审程序有所不同。我国的庭审程序包括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部分。法国的庭审程序不具有事实调查功能。正因为这一特点,在法国民事诉讼中就特别强调事前程序的诉讼准备性。法国民事诉讼规定证据失权也就是为了保证事前程序的准备功能。不过法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独立地规定证据失权,而是将证据失权纳入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失权之中。即在事前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在此后便不得再提出,其中也包括证据的提出。[4]

根据瑞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瑞典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也仍然是实行集中审理方式,将正式的审判程序与以争点整理和当事人和为目的的准备程序分离。从诉讼的基本结构而言,瑞典与上述法国的结构没有大的区别,但在事前程序(准备程序)的具体内容方面有较大的差异。法国的事前程序中的一个任务就是实施证据调查,但瑞典事前程序一般不进行证据调查,证据调查的事项放在正式审判程序中进行。瑞典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象法国那样规定,在事前程序(准备程序)终结后,当事人便不得在正式审判程序中提出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但瑞典民事诉讼法第42章第23条和第43章第10条规定,在开庭审判之前,虽可将新的举证内容告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但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将迟延诉讼和对对方当事人形成突然袭击时,法官将不会认可新的主张和新的证据。[5]

在百年民事诉讼历史过程中 ,日本民事诉讼也象德国 、法国 、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面临着诉讼迟延、效率低下的难道。为此,日本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为日本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进行了各种探索和尝试。在法国(1975年)、德国(1977年)、奥地利(1983年)相继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历史性和世纪性修改之后,日本也于1996年全面修改了实施长达百年的民事诉讼法,完成了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世纪性修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充实和完善了争点及证据整理的制度和程序。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中专门设置了“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准备程序。[6]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辩论准备程序终结时,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对该案件的争点及证据的整理结果提出书面的要点结论,称为“要约书面”。主要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确认案件的要证事实。在以后进行的口头辩论程序中,当事人必须陈述辩论准备程序的结果。法官所要查明的事实也就是当事人在辩论准备程序中所确认的要证事实。关于辩论准备程序的法律效果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即所谓“攻击和防御方法提出的失权”的问题。在日本,这一问题的含义是,当事人在辩论准备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是否能够在以后的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如果具有失权的效力,则当事人就不能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包括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相反,如果不发生失权的效力,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程序就可以提出新攻击和防御方法。允许当事人在辩论准备程序终结后可以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必然使辩论准备程序的争点和证据的整理失去实际意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民事诉讼法改正要纲试案》)中提出了两种方案,甲案对失权持绝对否定态度,乙持相对否定态度。 而新民事诉讼法则选择了不同于这两种方案的第三条道路,但仍然是否定与肯定的折衷。新法规定,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时,必须向对方当事人说明没有在辩论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该攻击和防御方法的理由,原则上该说明应以书面的形式。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将不能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即使提出,法官也将不予考量。

从国外民事诉讼的发展来看,对证据的提出加以限制应当说是一种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提出的随时主义显然是必须修正的。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确立诉讼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分立结构时,证据失权的问题就必须加以解决。笔者以为在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当注意以下方面:1、为了充分发挥诉讼准备程序的功能,提高庭审的功效,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以前提出所有的证据(包括证据线索)。在准备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应不具有法律上效力。2、考虑到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有可能基于某些原因没有提出证据的特殊性,可设置例外事由,在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提出新的证据。但在庭审辩论开始以前必须提出,庭审辩论开始后应不再允许例外。因为在庭审辩论开始以后再提出,必然造成诉讼迟延。3、当一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庭审辩论开始前提出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允许,换言之,只要对方当事人默认,新证据同样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人应当对何以没有提出证据的事由加以说明。当事人不同意的,由法官裁量该理由是否成立。理由成立的,所提证据有效,反之无效。法官考量的依据不只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在准备程序中提出证据,也要斟酌当事人是否因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知和法律认识程度等主观原因导致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形。例如,当事人认无效合同为有效合同,认联营关系为租赁关系等等法律认知上的偏差导致对证据认识的偏差而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况。4、一旦证据失权,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无效证据作出的判决应当是错误的判决。当事人对此上诉后,二审应自行改判,不宜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既然已过提出时限且又不能说明理由时所提出的证据是无效证据,那么,在上诉审和再审中也同样认可证据失权的法律效力。当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证据提出人能说明未能在一审或原审中提出该证据的理由时自然不在此限。5、证据失权制度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准备程序是否完备和科学有关。在准备程序中必须有一整套交换证据、证据质辩、证据确认、证据开示等等程序保障,否则将大大影响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作用。

注释:

[1] 汤维建、单国军:《香港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2-104页。

[2] 防御方法一般指被告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支持或维持有利于自己的主张所提出的各种事实、证据、证据抗辩、法律意见和针对原告的利己陈述等等。

[3] 证据方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用于发现证据的手段,如询问证人、鉴定人、查阅证书等等。一是指证明证据的材料,如证人、鉴定人、证物、文书等等,有时也成为证据资料。

[4] 参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1-144页。

民事诉讼答辩状 篇五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或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的“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以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体为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证据)、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设置审前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便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更加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跨入法律大门的第一关卡。作为开庭审理前的诉讼环节,我国尽管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仍有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即“审理前的准备活动”。我国审前准备活动的特点是法官主导下的从程序到实体的准备,这其中,法官主导下的实体性准备,即全面了解案情,调查必要的证据是审前准备的核心,而且审前准备鲜有当事人参加,即使当事人参加,也经常是法院与当事人的单方面接触,这种做法使法官难以保证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开庭审理形式化。

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议论中,前几年,“不经准备直接开庭”的做法为众多学者极力推崇,但实践表明,这种直接开庭容易导致证据突袭与重复开庭,降低诉讼效率,这种方式并不足取。针对目前的理论和实践,笔者拟从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条文异同进行对比,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提出几点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建议。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对比研究

在现代司法领域,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还是实行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审前准备程序已经成为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不约而同的选择,均已经形成各具特色的审前程序。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绝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国外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准备程序受到高度重视,未经准备程序就不能进入法庭审理和辩论

德国创设了准备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属时就指定一个准备法官,由其专门负责审前准备,并在开庭审理时向会议庭其他法官报告案情(准备法官本身是合议庭成员),以确保审前准备在法院的指挥下进行,并节省开庭审理时间。法国也很早就对民事诉讼准备程序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陆法准备程序的长处,充分反映了各国互相借鉴、互相吸收的不断融合的趋势。

(二)审前准备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审前准备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从根本上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机会,防止法庭突袭,确保诉讼公正。同时,还可以将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张和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范围之外,简化法庭审理,加快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三)审前准备以当事人活动为主,法官的作用相对弱化

尽管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相对积极一些,但从总体上看,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还是以当事人的活动为主的;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确定争点,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最终进入法庭审理的内容),由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开始或终结,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见证人身份参与审前准备程序,最多也只是一个程序进行的指挥者,一切重大的实体问题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外国审前准备程序和我国的规定有很多不同点:

(一)诉答阶段

1诉讼文书送达。在美国,送达诉讼文书是原告的义务,而中国、德国则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但在具体送达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国的诉讼文书均由法院以职权通过邮寄送达。为简化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都由律师时,书状的送达可以由为送达的律师把应交付的书状转交给另一方律师,此即律师向律师的送达。中国目前诉讼文书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为主,以邮寄、委托送达等为辅。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辅助人员相对少的情况下,直接送达显然是一种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113条第2款);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一种诉讼策略。

3诉答方式。美国和德国的诉答方式都体现为“起诉、答辩、反答辩……”的互动过程。德国法的诉答方式还使争点和攻击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国的诉答方式只有起诉状和答辩状,但法院一般不会在审前送达给被告。就是说,中国的诉答方式是静态的。

4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起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诉讼文书非常不拘形式,但它们必须指明各方当事人与法院,包括对诉讼请求的目标,请求的理由的简要陈述和抗辩及要求。预备性诉讼书状必须由一名律师签署,该律师应已经获准在特定法院执业。相比之下,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书状十分格式化,仅仅提供一些与本案有关的具体情况,并不作出接受证据的提议。而德国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书状恰好相反,提议接受某项证据是必不可少的。中国对诉答文书的形式要求与德、美两国比较,更不拘形式。民事诉讼法要求起诉状中写明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以及证人姓名和地址,在实务中,起诉状内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无律师签署或附上宣誓书等特别要求。被告则仅需写明答辩意见。

(二)准备阶段

这里的“准备阶段”作狭义理解,即诉答阶段之外的审前阶段。准备阶段是审前程序的重心。只有准备阶段程序化了,审前程序才真正成为相对于“开庭审理”的独立程序。美国的审前准备主要是证据开示和审前会议,德国主要是书面诉讼准备或初步审理,中国则体现在以证据交换为核心的有关审前改革。

德国没有证据开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国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能强迫对方披露其所掌握的与诉讼有关的信息。如果当事人不愿提交书证,这一证据只有通过法院的命令方能获得。这一差异与德美两国“开庭审理”方式的不同有关。而在美国,一次性集中审理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并辩驳对方证据的唯一机会。证据开示使当事人在进入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充分准备好所有的诉讼细节。

尽管我国法律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在准备程序的建构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术语,但是在中国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几乎不可能建立美国法意义上的“证据开示”,而对于“通约性”比较强的“审前会议”,也不可能与德国法上的“初步审理”相提并论。

(三)法官角色

美国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呈现一定的“消极性”,崇尚当事人主义,但是法官的消极性也是令人满意地控制拖延的关键。与美国相比,德国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显然是积极主动的,在民事诉讼集中审理的改革中,德国人并没有采用传统对抗制的做法,而是赋予法官更大的指导权,指导双方集中的对争议的问题按时提出诉辨理由与证据。

二.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

失权,即原有权利的丧失。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诉讼效率和时间的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时间的经济性,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民事诉讼失权主要有答辩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管辖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实现离不开失权制度的保障,因为如果允许证据不受时间限制可以随时提出,答辩可以随时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整理争点、证据及防止诉讼突袭的设定意旨就会落空。要使审前准备程序发挥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

1.建立答辩失权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美国和德国等国家均产生失权的效果,将导致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缺席判决。例如,《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而被告应诉不仅是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他的义务。被告应诉有两种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辩状,第二是不提交答辩状,而提交“申请书”(即“动议”),请求法院根据法定理由驳回诉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同时,当事人亦被课以两种促进诉讼的义务:(1)一☆www.jingyou.net☆般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的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82条第1款)。如当事人违反一般诉讼促进义务,逾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权予以驳回。(2)特殊的诉讼促进义务,即当事人应于法院所定答辩状提出期间或反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之答辩或反答辩中,依诉讼程度与诉讼程序之要求,在为进行诉讼所必要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够明确,被告甚至可以不对起诉作出任何回应,但从实务角度看,对有欠缺的诉讼请求不作出任何回应而坐等法院驳回起诉,是个极其危险的诉讼策略。所以,被告往往会在其答辩状中陈述抗辩,提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明确标准”,否则原告的陈述将被视为没有争议而被采纳。当法院决定采用书面准备时,它并不事先确定开庭日期,这根以前的情况一样。在送达起诉状的同时,法院仅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诉状之后两周内,由律师书面通知法院他对诉讼是否提出抗辩。二是在由法院确定的至少两周的期间内,提交对起诉状的答辩状。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特别请求可以作为起诉状的一部分提出。当然,法院会在其命令中说明这一点的。

中国民事诉讼法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理(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所以,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审前不提交答辩状,到开庭审理时再陈述答辩意见,已经成为被告进行“法庭突袭”的一种诉讼策略。如果仅要求原告提交起诉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策略,而不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给原告,则原告无法掌握被告的主张及态度,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造成双方对抗失衡,某种程度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折扣。因此,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具体要求是:被告人必须在案件起诉、受理阶段提交包含对原告诉讼请求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材料等内容的答辩状,以使原告在审前了解被告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辩,则意味着其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承担未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

2.建立证据失权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证据时必然提出答辩意见,故在审前程序建构中证据失权问题更为关键。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许各方刺探对方的证据,并允许各方取得有助于证明其案件的证据,为当事人精确评估自己在审理中的获胜机会提供依据。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否则今后将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法国民事诉讼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书证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辩论以前将己方书证传达给对方阅读,有利于对方做好攻击防御准备,避免“法庭突袭”,并提高法庭辩论效率。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必须向对方送达准备书状,传达书证,否则其主张和证据资料将不会被法庭采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否答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因此,从证据方面而言,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立法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革。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同时,《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通过限缩性解释方式,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范围作出严格界定。因此,现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已经认同并采用“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下一步,应该从立法上加以确定并完善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证,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

(二).建立健全证据开示与交换制度

证据开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与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审理前程序。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双方当事人必须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出示与请求有关的信息和证据。证据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过程总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要求与答复形式进行。笔录证言的进行要有法院书记员在场,但通常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并不出席。有关证据开示要求的正当性,通常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如果这一纠纷通过此种方式不能得以解决可以请求法院作出裁决。证据开示程序纠纷可以由专门负责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裁断,或由被指派审理该案的法官予以裁定。

根据美国的规定,我国可以进行一下的改革:

首先,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与交换。证据开示与交换应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或者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引导双方当事人或人相互间进行开示和交换。

其次,证据开示与交换应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必须改变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开示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承担证据失效后果,真正实现诉讼的“平等武装”。

第三,对证据开示次数和期限作出规定。这一点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

则,一般情况以两次为限,特殊情况下,提议方可以向主持预审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适当增加,并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

第四,建立自动出示证据义务及其制裁性制度。这一点,笔者已经在“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中详细论述了,此不赘述。

(三).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设置审前会议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可在审前会议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在法院协助下,明确争点,确定证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诉讼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理前会议:(1)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对于复杂案件,在证据开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审理之前,法官将会举行一次审前会议。会议由法官及双方律师进行,其目的是通过证据开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审理的问题具体化。人们普遍认为,审前会议对于涉及多方当事人问题的案件的正常有序进行是必要的。

我国并没有关于审前会议的规定,所以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以进一步完善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法官则可以基于下列目的而组织召开审前会议:(1)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加快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通过更全面的审前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4)有利于促进案件和解。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的当事人必须参加审前会议。具体做法是: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审前会议,明确和固定诉讼争点,排除无实质意义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修改起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在开庭审理时将要出示的其他证据;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未决动议申请;试行调解以及考虑采用其他专门程序解决争议;有利于促进公正、迅速、经济地处理诉讼的其他事项;等等。

如果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没有遵守日程安排,或者没有遵守审前会议要求的内容,或者没有出席审前会议,或者没有为参加会议进行实质性的准备,或者在审前会议上的表现得毫无诚意等等,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建议,或者依其职权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制裁命令;另一方面,法官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或双方支付因不遵守命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通过建立制裁性制度,促进双方当事人及其人遵守审前程序规定,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提高诉讼效率。

(四).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过于强调调解,以至于硬性规定高调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一向是开庭审理,不少法官有意无意地将庭前调解视为旧审判方式,庭前调解因此备受冷落。近年来,随着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渐成熟,庭前调解又开始引起法官们的重视。但是总的来说,非诉讼调解机制在中国发展尚处于初步阶段。

司法纷争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当今国际社会司法改革潮流趋势之一。司法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其改革目标,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纠纷机构的形式和发展外,国家司法机关亦应与其保持某种程度之联系或牵制,共同达成当事人纷争解决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国ADR作为一个能提供快捷和减少对抗的纠纷解决机制,值得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借鉴。在审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种替代性解决纠纷方式,乃ADR题中之义。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调解是ADR中最为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种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础。调解制度作为我国ADR的构成部分,其未来发展可遵循以下的进路:将调解从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制定独立的民事调解法,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等内容作全面的规范。该法作为纯粹的关于调解一般程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法院调解,而且也适用于仲裁调解和任何民间性质的调解。与此同时,在民事实体法中将和解确认为一种有名合同,赋予其契约的效力,使得当事人单独进行的和解,由法院或者第三者主持下进行的和解,经过法院的确认或核定,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八十五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在庭前调解阶段,由于案件未经庭审调查、辩论,不能完全查清事实。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确立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进行庭前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从而提高调解的适用性和效率性。为了使这项工作更加规范,又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前调解人员必须履行一个特别告知义务,也就是庭前调解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字,则直奔主题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即可结案。从一些法院实践来看,当事人对这样的调解表现了极大的欢迎。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种调解方式由主审法官来实施存在下列两点弊端:首先,“背靠背”的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是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背道而驰;其次,调解人员为了能达成和解协议,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自身的潜在强制力,误导当事人,或给当事人施加压力,扩大对当事人不利之处,或者进行暗箱操作,这样作的结果案件是调解成功了,可在当事人心中确造成了对法律认识上的混乱,从而违背了法院在履行解决纠纷的职责时,还应承担更具有广泛法律意义的确立行为规范的职责。总之,家里完善“调审分离、审前调解”的程序制度和协商解决诉讼纠纷的调解机制,应为构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必须考虑的重要环节。

三.结语

审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繁浩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几个层面上完成方向性的转变。审前准备程序既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与效益,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处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不设置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法就难以适应司法现代化的客观需要。纵观外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是一个大趋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该借鉴外国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互相学习,更加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实现我国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标。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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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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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汉昌著:《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宋艳华著:《试论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载于《法律适用》,2000年第6期

答辩状模板 篇六

答辩人(被告):林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白沙大道xxx号xxxx苑xxx10栋x单元xxx号房。

就原告朱xx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特作以下答辩:

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民事**状》中指责被告,称被告“性格偏执,脾气古怪,难以相处……”等等理由,被告不予同意。婚姻是男女双方的事,不是一方的事,原告光说别人,不讲自己,可以扪心自问一下自己的表现如何。既然原告向****离婚,被告亦无意与其维持婚姻关系,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xx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81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坚决要求拥有女儿朱xx的携带抚养权,女儿朱xx也必须由被告携带抚养。其他的事情被告可以和原告协商,但在女儿朱xx的携带抚养权这个问题上,被告不能协商。

1、女儿朱xx于20xx年2月7日出生,至今未满两周岁。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女儿朱xx应由被告携带抚养,随被告生活。

2、被告原毕业于xx幼儿师范学校,系幼儿教育专业,教育女儿朱xx正好合适。况且,朱xx是女孩,随被告生活甚是方便。与被告相比,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携带抚养女儿朱xx。

3、原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不应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朱xx。因生育的是女孩,被告在坐月子期间便已体会到原告及其母亲的封建意识,女儿朱xx不能由原告携带抚养。

4、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等法律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应支付女儿朱xx生活费81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与被告均分。

四、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

被告生下女儿朱xx七个月后,便开始上班,但由于女儿尚小,并且不愿跟随别人,被告只得亲自照看女儿,因此断断续续的工作最后也不得不中止。由于被告离婚时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此致

xx市xx区人民**

被告:

年 月 日

答辩状模板 篇七

答辩人:赵XX,男,白族,1xxx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证号53293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

被答辩人:李XX,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XX之父。

被答辩人:刘XX,男,36岁,农民,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李XX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赵XX不应该对李XX的**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答辩人李XX以“事发当天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XX的**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然导致李XX的**。

2、xxx1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其**原因完全是因为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XX的**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xx年04月05日晚上,李XX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XX、刘XX从朋友角度出发,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与了李XX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XX**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XX和刘XX从人道**的角度出发,于xxx1年04月08日与被答辩人李XX就李XX**问题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赵XX、刘XX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XX家属壹万贰仟元(1xxx0.00元),每人承担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xxx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答辩人李XX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根据三方xxx1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李XX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睦相处、互相关照,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约定,赵XX和刘XX进行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XX和刘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XX**而产生的民事**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xxx1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合同。**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除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XX和刘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XX**而产生的**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对李XX的**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该对李XX的**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答辩人在李XX**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的角度出发,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XX的**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XX的**而产生的民事**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答辩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

答辩人:赵XX

xxx1年09月20日

民事答辩状 篇八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期限

管辖权异议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该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提出不服该院管辖裁定的意见或主张。这是当事人依法监督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立法规定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通常包括主体条件、客体条件和时间条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有时间限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提出。《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状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可见,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具体地讲应从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就认为是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后也就不能再提出了。

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声音认为,之所以规定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因为此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但尚未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允许当事人在案件己经进入实体审理之后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当事人就很有可能滥用这项诉讼权利,从而可能造成审理中的案件不适当地延迟、人力物力的浪费以及当事人诉讼投入的无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时行使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就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将提出异议的时间一律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而不管主体是谁,也不管理由是什么,这势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试问:若当事人由于非主观原因而未能在此期间提出异议而由此失去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难道不违反诉讼法理么?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问题,例如:法院根据被告之一的住所地的联结点受理了案件,在被告答辩期过后,原告撤销了部分被告,致使被告住所地的联接点不存在了,这时其他被告是否有权再提出异议?同样,一些原告时主张较小的标的额,等到开庭时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以此规避理论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此时被告的诉讼权利如何得到救济?

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修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这一规定加以完善。

二、国外立法对民事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规定

国外立法都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如下:

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法院不提出违反管辖的抗辩而对本案进行辩论或者在辩论准备程序中不提出违反管辖而进行陈述时,该法院则拥有管辖权。”即要求被告在辩论准备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也可发生管辖权。但未依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而告知时,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第五百零四条即:“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由此可见,德国法院要求被告在言词辩论前主张管辖权异议。

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出:“程序上的抗辩应当在任何实体上的抗辩之前,或者在提出诉讼不得受理之前同时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被告希望向审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可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并附以证据支持,要求其作出无管辖权之宣告或不应行使管辖权之命令。”

综上所诉,各国普遍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这也恰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出回避的时间段基本契合,值得借鉴。

三、关于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期限的立法建议

立足我国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立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加以完善:

首先,一般情况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不答辩期满后才发生受诉法院无管辖权事实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不能简单地不问理由而决定全部不予审议。如果当事人基于非主观原因且符合期间顺延的要求,则应当补足合理耽误的期间,只有在无顺延事由或顺延期已过的情况下才决定不予审议。至于对提出异议时间的确定,可以短于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以防止过分拖延诉讼进程。此外,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对管辖的变更或不变更提起异议。

第三,对于异议期后被追加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可作特别规定,即规定他们在接到法院告知通知后十日内提出。这与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时间相一致。

最后,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否则视为承认受诉法院管辖。对于法院主管错误而提出异议的则可不受时间限制。

注释:

姜启波,孙邦清.诉讼管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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