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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起诉书格式范文下载(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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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断进步的时代,起诉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起诉书是一种法律文书,在书写时对不同性质案件要写出法律规定的犯罪特征;有关犯罪事实必须写清时间,地点,手段,目的,经过,后果等要素。我们该怎么拟定起诉书呢?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本文是精优范文勤劳的编辑为家人们收集整理的起诉书格式范文下载(10篇),仅供参考。

起诉书 篇一

离婚起诉书的含义 当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就离婚事项达成一致或者虽然愿意离婚、但未能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应提交起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起诉书、离婚起诉状、离婚诉状、民事起诉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诉状。

离婚起诉书范本: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案由: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元,其中*******元归我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刘×,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元中的*******元归我所有。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王××××××年×月×日

(来源:文章屋网 )

起诉状 篇二

【案例分析人】秦鹏;鄢德奎

【案例类型】评价类

【案例名称】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矿业百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违法行为】违规试生产直排废水

【污染类型】水体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采矿业

关键词 跨省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基金;责任承担方式

【案例概要】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百限责任公司违规试生产直排废水,导致重庆巫山千丈岩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于2014年11月13日就此案向重厌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前此粲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例启示】本集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修复簪法律事实认定问题,因相关制度规定付之阙如而面临审理裁判困境。基于此,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需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专项诉讼基金设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精细化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这是一起案情错综复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为新《环保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跨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案件背景:一起跨省界重大环境水污染责任事件

2014年8月13日上午,重庆市巫山县环保局接到巫山县庙宇镇报告,巫山县庙宇镇千丈岩水库提取的居民用水颜色异常。经重庆市巫山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排查和检测认定,千丈岩水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污染源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硫铁矿选矿厂。该厂违规试生产,并将硫铁矿洗选废浆水直排在一处自然形成的洼地内。由于事前未对该洼地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而此地为喀什特地貌,导致废浆水渗漏地下,经暗河水系流入千丈岩水库,造成水体污染,主要污染物为乙基钠黄药、二号起泡剂和大量尾渣。千丈岩饮用水水源危及巫山县庙宇镇、铜鼓镇、红椿土家族乡和奉节县长安乡4个乡镇居民的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涉及10160户、51400人和1.8万亩农田。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的规定,此次千丈岩水库污染属跨省界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环境事件作出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报告认定:第一,本次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为乙基纳黄药,排放量58. 14千克。生产原料乙基磺原酸钠、2号油可能的使用量最大值分别为63.5千克和47千克。第二,环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 94万元,但该报告未对土壤、地下水等污染后果及修复费用作出评估。

案件焦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法律事实认定

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千丈岩水库污染一案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生产绝不能再次污染水库。对今后可能出现污染的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评结论,作出被告是否应当搬迁的裁判。第二,恢复原状,依法承担政府和社会组织应急处理污染事件、应急供水以及恢复千丈岩水库原有水质的所有费用,包括直接和间接产生的费用共计1900万元。第三,赔礼道歉,在全国性平面媒体上向公众道歉。第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恢复等法律事实认定问题,需逐一厘清以便于正确适用法律。具体言之,案件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

被告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的环评手续合法性分析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于2011年5月通过并取得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发改委选矿厂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环保局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以及发改局项目核准批复等手续,资质齐全。同时,磺厂坪硫铁矿选矿厂与千丈岩水库直线距离2. 67公里,超出了千丈岩水库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换言之,单就此硫铁矿选矿厂对千丈岩水库的影响而言,其选址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但由于该项目所在地属典型的喀斯特地貌,环评报告制作时需估算其对地下水的影响及其造成地下水体污染所应采取的精细化应对措施,环评审批部门应严格把关,不能因所影响的水体区域不属于本行政区范围而不进行审查。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对象是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公司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的环评手续审批是否合法,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即使环评手续合法也不会免除被告因违规试生产违法排污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告诉求中,对于该建设项目可能出现的地下溶洞水体污染和水库污染风险重新进行环评,超出了法院的裁判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可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解决,但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位致使环评手续的合法审查只能依赖相关部门的自觉。

生态恢复范围、费用等损失的确定思路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追求的审判目标是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法官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时首先需考虑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与成本问题。确定生态恢复范围及相关费用,既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又是法官判决恢复原状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承担共计1900万元直接和间接费用。此次千丈岩水库环境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 94万元,而土壤、地下水等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是本案判令恢复原状的焦点和难点。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方法》(第Ⅱ版)颁布后,《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废止,便无法比照泰州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做法,直接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一定的倍数计算污染修复费用。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方法》(第Ⅱ版)所规定的生态损害评估方法,无论是替代等值分析方法还是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都需专业的鉴定机构预测受损资源在损害发生到恢复原状这段时间内每年受损资源和生态服务价值量的大小。

尽管如此,但法官确定环境生态恢复原状责任承担的范围及费用的思路却是有章可循的。首先,考虑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否通过自然或人工的方式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法官可依据相应的损失,判令被告异地修复。其次,根据“恢复原状”判决的履行方式不同,确定差异化的恢复原状费用与范围。恢复原状基础费用主要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对于被告委托其他机构制定环境修复方案和其他机构代履行修复方案这两种情形,恢复原状的附加费用还要相应涵盖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费用和委托代履行费用。最后,灵活确定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费用的支付方式,即基于违法者偿债能力的考虑,判定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缴纳恢复原状费用,还是通过发展环保产业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抵扣部分费用。

赔礼道歉可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

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受害者是环境本身而非任何一个个体,似乎无适用赔礼道歉的可能。而作为一项民事责任,赔礼道歉在性质上是属于恢复原状而非赔偿损失的一种非财产责任,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存在丰富了民事责任体系。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补救恢复性和惩罚性的考量,可以突破性地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赔礼道歉的意义在于要求环境侵害者就自己侵害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既具有轻微的惩罚性又能对其他潜在的环境违法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可以适用于其他环境公益诉讼。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赔礼道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突破性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启示和建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亟待跨越的三个门槛

任何一种制度的运行并不因现有法律规定而通畅无阻,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制度运行的困境,循序渐进地修正以确保法律正义的实现,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尽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步人快车道,但通过重庆受理的国内首例跨省界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分析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障碍仍需相应的举措予以完善,以进一步优化环境治理模式。

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了民事纠纷还应包括行政纠纷,但现有立法并未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予以明确规定。现实中,负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既有违法的“积极”作为,如违法做出环境行政决策、许可,导致生态环境破坏;也有违法的“消极”不作为,如怠于履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导致污染事件频繁发生。无论作为与否,只要违法,行政机关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影响是违法企业无法企及的。本案中相关部门通过被告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环评手续的警示意义值得深思。

面对当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新《环保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以此准确明晰立法的适用范围,借助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从而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次通过立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界定,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最后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增设一项内容,即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形。

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对于本案而言,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将支持原告诉请的1900万元修复费用,那么如何使用这笔资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专款专用,即不能由原告直接领取,以防止出现挪作他用的情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了“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主张。目前,无锡、昆明、贵阳等地采取的是将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基金的方式进行管理使用,以保障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海南省设立的省级环境公益基金,由省财政拨款支付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诉讼费用。另外中国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启动首个民间“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以支持环保社会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当前对于尚未设立专项基金或专户的地方政府部门,既可选择对民间设立的相关公益诉讼支持基金给予鼓励和政策上的扶持;也可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重点用于垫支立案前环保社会组织委托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费用,以解决诉讼启动阶段的资金困扰。对于官方设立的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费用;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项基金主要用途为:环保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等;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设立既可解决公益诉讼诉讼成本高的难题,又可化解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的争端。

适用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精细化设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六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解释并未对这六种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的适用性做出周详的规定。如若没有明确界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将导致司法实践标准的不确定性。具体言之,上述六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应设计如下。

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适用。对于“停止侵害”的适用,首先应明确环境侵害的标准,社会对环境污染容忍限度可作为环境侵害标准之一,环境侵害超出了社会的环境污染容忍限度,应责令停止该环境侵害行为。对于“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责任适用,借鉴美国的做法,可在判决中引入禁止令,根据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种情形,即永久性禁止令、附条件禁止令和替代性禁止令。永久性禁止令一般适用于环境危害行为无改正可能的情形,责令环境侵害者停止其危害行为;附条件禁止令一般适用于行为人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可以通过技术和管理的手段实现环境因子达标的情形;替代性禁止令是针对一些无法避免但必须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责令通过环境税或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适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二是恢复原状。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的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由人民法院从之前其他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判定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可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及的判定被告支付环境修复费用等款项,相对于环境修复成本是有结余的,故这些用于恢复原状的款项是惩罚性的。同时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被告首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未发生时,受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的状态;二是出现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情形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三是赔偿损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主要用途是生态恢复,赔偿损失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只是为了填补“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在无法适用时的空白。因此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方式时,需考虑“恢复原状”责任方式适用的可能性。如若在法院判决前相关部门已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了恢复原状,此时无适用“恢复原状”责任的可能,便只能适用“赔偿损失”责任。为了警示被告所应承担的环境治理责任,法院可以在此种情况下判令一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起诉书范本范文 篇三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目的是要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因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同于再审却在某些地方可以参照再审的特殊救济程序,同时也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本文通过梳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对原判决效力范围及执行的影响,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及特征,理清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七大构成要件即主体要件为第三人;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并在以上基础上,构建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审查、受理、审理的程序与运行模式,并提出了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契合性配套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运行;配套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了一项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新民诉法设立了这项制度,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非常简单,尚缺可操作性,因而,怎样理解及如何运用该项制度,为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确立

第三人之诉为一项案外第三人救济制度,关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在法律层面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当于将案外第三人纳入再审申请发起主体范围;二是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第三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我国新民诉法选择的是第二种,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原审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并损害其利益时,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

诉,据其性质及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改变已经由审判程序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形成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谋求撤销已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属于一般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同样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但第三人之诉与再审程序存在不同之处,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均已行使过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从始至终都未参与过原审诉讼程序。从法律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考虑,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诉权的滥用,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毕竟没有未能行使过诉讼权利,因而对于程序的启动,不应同再审一般严格而应有所降低。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事前救济程序与事后救济程序的划分,是以案件起诉受理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作为标准。[2]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寻求救济,就是事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后才可提起,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也有一个重要限制,即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如第三人经法院通知而惫于参加或者明知诉讼正在进行且有损害其利益的可能而无动于衷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利益,第三人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要确定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如何如何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知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于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要具备两个实质要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二者缺一不可。据此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重合现象。那么,出现重合时该如何适用?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选择混乱,不应给案外人选择的权利,而是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利,可以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重合情形下必须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有享有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来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不能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能成功后再寻求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相反依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属特殊救济程序,二者应属并列关系,不可并用,一旦选择其中一种则不可再寻求另一种程序的救济。

(二)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并非全部否定原裁判的效力,而是仅就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寻求救济,所以即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变或者撤销了原审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其余未予改变或者撤销部分也应对原审当事人存在法律效力。当然,如诉讼标的对原审当事人及第三人而言不可分,必须一并确定,则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时,为使第三人因原审裁判受损利益得以救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应不再存在。

如果原审裁判被全部撤销,法院能否直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各方的争端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在裁判被全部撤销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原审争议,而应采取告知各方另行起诉的方式。

(三)对于原裁判执行的影响

如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在此时提起撤销之诉,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第二种刚好相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比较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措施,应当将该程序对原审当事人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原则上应不停止原审裁判的执行。但也应设置例外情形,例如,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分性,继续强制执行可能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此情形下须由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才可视情形做出裁定是否中止执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该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效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七是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

(一)主体条件: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 作用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作为原告型第三人,与原诉讼中原告有共同利益。

(二)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关于未参加诉讼并非是指未全部参与诉讼过程,如果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或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均不能认为未参加诉讼。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例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第三人虽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但有妨碍其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事由,第三人应举证证明不属于自身过错。

(三)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起诉书范本范文 篇四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1)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二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防止庭审突袭,维系控辩平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就双方应该承担展示义务的证据交换,如果一方提交的证据得到对方认可,那么在庭审中将不再争辩,直接由举证一方交给审判组织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绝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现象,预防了庭审突袭,使得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庭审效率。因此,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不利的法 律后果。三是实行书记官与 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彻底排除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书记官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性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法官审判,这是为了防止不具备公诉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书记官并且可以主持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协调控辩双方所可能出现的争执,应该在中立的书记官的主持下展开。同时,禁止书记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的现象发生。

起诉书格式范文下载 篇五

原告:______,男,______岁,住所地:______。现居住地:______。电话:

被告:______,男,______岁,住所地:______,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_________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债务人______将欠原告的'人民币_________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归还欠款,若不能归还,则以其所有的房屋直接作价偿还。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既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也不按约定将其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_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____年____月____日

起诉书格式范文下载 篇六

原告:__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日生,____族,住址:______________区________路________号________室,联系方式:

被告:_________,男,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日生,____族,住址:_________市________区________路________号________室。联系方式: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___元。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至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___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还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订单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_合同法》与《_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起诉人:

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起诉书 篇七

论文摘要:民事督促起诉是指针对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本文阐述了检察院行使民事督促起诉权的意义、在现实中的可行性以及适用范围,提出民事督促起诉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使之规范化、法制化,确保在工作中起到实效的意义。

民事督促起诉是指针对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行使或怠于行使自己的监管职责,检察机关以监督者的身份,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一、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重大现实意义

检察院行使民事督促起诉权,本质上不是对私权利的任意干预,而是对国有资产、公共利益监管权的监督。开展这项工作,丰富了检察监督权的内涵,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检察机关的影响力。

(一)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当前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轨与社会结构转型的特殊时期,在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处分的具体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在这样的变化过程中,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少数领导干部和一些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钻国家法律、政策的空子,侵占国家财产,或损害国家利益谋取私利。一些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因为包括制度和人为等方面原因,没有具体的人或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权利,因此就造成了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局面。而要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就要从设计监督制度入手,建立督促起诉制度,从而改变这种局面。

(二)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当前,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一个障碍是信息资源有限,很多职务犯罪是因经济利益诱惑引起的,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背后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民事督促起诉,容易“顺藤摸瓜”,发现隐藏在民事案件背后的职务犯罪。因此,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督促起诉案件中,发现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线索的,应当按照案件线索移送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移送案件线索材料。此外,开展民事督促起诉不仅会提高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的能力,还能够补充刑事追诉手段在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上的不足。

(三)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建立,弥补了现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国家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己存在很长时间。为了保护国家的财产和维护国家的利益,部分检察机关一直在努力,探索补救并提出实施了一些办法,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在国有资产被非法侵占或国家利益被损害而无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内容相当原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民事督促起诉制度的建立使得检察机关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有了依据。

二、民事督促起诉的可行性

(一)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应当包括监督国家机关或国有

单位法律活动的权力。因此,负有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管职责的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时,检察机关当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履行职责,包括督促其提起民事诉讼。换句话说,检察机关督促有关机关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是符合法理的,是在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责。

(二)从具体操作上看,如果检察机关代表有关部门或单位去提起民事诉讼,不仅缺少法律依据,实践操作中也有许多不顺畅之处。比如,检察院出庭的身份,其具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如何行使,其与法院乃至与法律上当事人的关系,等等,都不是很明确,也不容易处理。而在民事督促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不代表有关部门或单位去提起民事诉讼,但又通过比较简便而有相当力度的形式督促有关部门或单位去提起民事诉讼,不仅从实质上解决了问题,而且也十分容易操作,还为检察机关节省了人力物力。

(三)从民事督促起诉制度规定的内容看也是可行的。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比较详细、系统地规定民事督促起诉适用的范围、条件、程序、后果等内容。这些内容合法、明确、具体,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从运行情况看,

实际效果也比较好。这些都说明,民事督促起诉制度是可行的。

三、民事督促起诉程序的适用和程序设计

起诉书 篇八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字第号

第一部分: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文

化程度、单位、职务、住址、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被拘留、逮捕的年、月、日。

第二部分:案由和案件来源。

第三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

第四部分:起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长(员):×××

×年×月×日

附:(略)

2.说明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

公诉的法律文书。因为它是以公诉人的身份提出的,所以也叫公诉书。起诉书为打

印文件。除首尾部分外,主要是三大部分,其中“犯罪事实和证据”一般是起诉书

的主体。对不同性质案件要写出法律规定的犯罪特征;有关犯罪事实必须写清时间、

地点、手段、目的(动机)、经过、后果等要素。要注意前后事实、时间之间的

一致性,注意保护被害人名誉。叙述犯罪事实,要针对案件特点,详细得当,主次

分明。

起诉书“附”项根据案件〔jingyou.net〕情况填写,包括被告人羁押场所,卷宗册数,赃物证

物等。起诉书以案件为单位拟稿打印,一式多份。其中主送人民法院一份抄送公安

法院起诉书范文格式 篇九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法院起诉书格式如下,你可以把自己的情况按下面的格式写清楚就可以了。 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

(原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告如为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单位地址) 请求事项:(写明向法院起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事实和理由:(写明起诉或提出主张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包括证据情况和证人姓名及联系地址)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原告:(签名或盖章) XXXX年X月XX日 附:一、本诉状副本X份(按被告人数确定份数); 三、其他材料XX份。

起诉书 篇十

[关键词]私法方法    公法方法    司法实践

社会关系因性质不同而区分为私人关系和公共关系两大领域。法律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而区分为私法和公法两大体系。自罗马法以来,公私法的划分一直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尽管二十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的加强和行政权力的扩张,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和“公私法融合为社会法”的趋势,1但社会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改变。我国建国后长期否认公私法划分的事实,随着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公私法划分已成为法学界共识,公私法的区别被认为是现代法律秩序的基础,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1但由于法学界对公私法划分长期存在争议,司法观念受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以及公私法交融渗透趋势引致的认识分歧,2应当如何运用私法方法解决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建设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是在司法实践中亟待重视的现实问题。

一、私法方法是定纷止争优先运用的法律方法

私法方法是保护私权的法律方法,3它允许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自由行使民事权利,并在发生民事争议或纠纷时,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一般不予干预。在私人生活领域和纠纷解决活动中,私法方法具有自由处分、自由协商和非强制性的特点。

私法方法的实体法律依据是私法规范。私法规范是规范、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主要是私人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相对应的公法规范则是规范、调整公共权力关系,以及公共权力与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传统法学理论对公私法的划分偏重法律体系的中观层面,即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划分公法部门和私法部门,认为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私法主要是指民商法。但新说认为,公私法规范的相互交融渗透的趋势,以法律部门为标准划分公私法规范并不科学,应当从微观层面即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划分为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私法规范主要存在于民商法之中,公法规范则主要存在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公法之中。4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性质和特征,决定私法方法和公法方法的性质和特征。私法规范一般属于任意性规范,适用私法自治原则。“所谓私法自治,即在民事生活、经济生活领域,由当事人自己协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直接干预,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第二次干预’,也就是由司法机关以仲裁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1因此,对私人关系,公权力一般不予干预,个人协议就是“法律”,个人享有广泛的自由,可以为法律未加禁止的任何行为。而公法规范一般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变更和规避公法规范;对公共关系,公法严格限制公权力的行使,禁止为法律未授权的行为。概言之,公法方法是强制性、非此即彼的方法,私法方法则是非强制性的、自由处分、自由协商的方法。这种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的根本区别既体现在私人生活、民事权利行使过程之中,也体现在解决矛盾纠纷、维护民事权利的过程之中。

私法自治原则,在民商法规范中有最充分的体现,如在合同法上表现为合同自由,在物权法上表现为所有权自由,在婚姻法上表现为婚姻自由,在继承法上表现为遗嘱自由。但民商法被划入私法范畴,并不是说民商法规范都是任意性规定,都只能适用非强制性方法。行政法、劳动法被划入公法范畴,也不是说行政法、劳动法规范都是强制性规范,都只能适用强制性方法。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法律方法综合运用的需要,私法部门必然融入带有公法性质(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王轶教授认为,合同法针对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而设计了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相应的法律调整。合同法上的利益冲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合同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冲突、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等四种类型。合同法因此设计了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授权第三人法律规范和强行性规范。法官办案的基本功,就是根据利益冲突的类型,正确识别相应的合同法规范,依法作出正确判决。2王轶教授关于合同法规范类型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其他私法规范。私法规范的基本属性是非强制性,但并不排斥特定情形下的强制性。此种强制性并未改变私法规范的本质属性。因为当事人违反此种强制性私法规范,可能导致民事行为无效,并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仍然属于私法责任,而不是公法责任。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既违反私法规范,又违反行政法规范或者触犯刑律,则必须同时承担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两种责任的性质和功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私法方法是一种优先适用的方法。其依据是:(一)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权利本位”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精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限制公权力是法治的基本内涵。保护公民权利和民事权利,既是公权力存在和行使的前提,也是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公民因民事权利发生纠纷或争议,最先解决方法是当事人协商与和解,协商和解不成,才通过诉讼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来处理。即使在诉讼活动中,私法方法也是优先运用的方法,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私法规范、善良风俗进行协商和解,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达到定纷止争的根本目标。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而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私法方法优先适用精神的具体表现。1(二)优先适用私法方法,是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有效途径,运用道德规范填补法律漏洞的有效方法。所谓“民间法”,包括各种行业规则、乡规民约、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它们游离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在市民社会、乡土社会(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有深刻影响,植根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之中,是特定社会群体的生活习惯和道德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对与法律没有根本冲突的民间法采取宽容的态度,允许当事人适用相关民间法规范,协商处分其民事权利,实质上是尊重人情和伦理,有利于促进司法和谐,并无损于法律的统一和司法权威。2

既然私法方法是一种优先适用的方法,当公法方法与私法方法对私权保护发生重合时,私法方法应当是最优选择,公法方法则是最后选择。公法方法“越位”,甚至企图“取代”私法方法是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2006年10月,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曾因“公法崇拜”受到媒体的批评。《条例》规定,“在网上侮辱他人的信息、散布不利于他人的言论、进行人身攻击、诋毁他人形象等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以5日以下拘留。舆论认为:网络侵权应该首先使用私法规范进行调整,而不是靠罚款之类的公法方法来治理。作为地方立法部门,应当相信公民会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应盲目崇拜公法,直接使用国家强制力来干预。1我们赞同这种观点。《条例》所要制裁的网络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毕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原则上国家不应直接干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行政违法或触犯刑事的除外)。只有当事人协商不成而诉诸法律时,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才能依法作出裁决。

二、私法方法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运用

诉讼领域属于公法领域,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关系。但是诉讼领域并不排斥私法方法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物质损失。自诉案件当事人有权自行和解,处分自己的刑罚追诉权和民事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正确运用私法方法,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矛盾对立,促进司法和谐。遗憾的是,法官们往往只看到诉讼法律关系中公法关系的一面,而忽略了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私人利益关系,以致出现了许多不和谐的现象。全国首例强奸案件受害人追索精神损害赔偿费案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2

[案例]  强奸犯刘某被判刑入狱后,张女士于2000年11月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罗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给原告造成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据此,该院判令刘某向张女士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不服上诉。2002年12月6日,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驳回被害人张某要求罪犯刘某给予4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970元由原告负担。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或者财物被“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该案的终审裁定并无不当。但是,侮辱、诽谤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性质更为严重的强奸犯罪却无须赔偿?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招致新闻舆论的尖锐批评。1

将被害人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之外,并拒绝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立法和司法的严重缺陷,是公权排斥私权的典型表现。直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与直接针对国家、社会的犯罪不同,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重合,民事赔偿争议本质上仍属于民事案件,只不过“附带”于刑事诉讼之中罢了。根据“私法优先”的原则,受害人民事权利应当得到优先保护。即使犯罪分子被给以刑事制裁,只是其对国家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不能替代向被害人承担私法上的责任。首例“贞操权”索赔案被驳回起诉,凸显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私法精神的苍白,私法方法运用的窘境。

有学者指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并不是刑事诉讼,但又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具有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附带民事诉讼是私法与公法的交叉点,也只有民事、刑事诉讼相互结合、交互作用,才能实现良性互动。”2但在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窄,对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极为不利。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并且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使民法上的“全面赔偿”原则因此被否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使刑事诉讼中私法方法的适用空间受到严重挤压。司法解释的理由是: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当事人应通过司法机关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途径解决。司法解释规定只能通过公法方法解决同样属于侵犯私权的行为,明显带有“公法迷信”色彩,甚至被认为缺乏依据。1所幸的是,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项规定赋予被害人以私法方法作为维护私权的补充方法虽有积极意义,但却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案例]  2004年8月5日,广西德保县足荣乡泗营村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广州市某皮革有限公司财务室,盗走其保险柜中现金2.4万元,马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5年4月1日,马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5年4月30日,广州市某皮革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某某盗窃属实,被告虽然只分得赃款5000元,但因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负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2.4万元给原告,超出其分得赃款部分可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2

三、正确把握私法方法的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界限

民事诉讼关系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公法关系的范畴。但是,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争议,相对刑事诉讼而言,私法方法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有较大空间。协议管辖、诉讼和解、执行和解等程序制度充分体现了这一特点。尽管如此,私法方法的运用是有界限的。适度把握私法方法的运用界限,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如“履行和解”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新现象,如何确认其法律效力,恰好是把握私法方法在司法活动中运用界限的最好实证。

[案例一]  某汽车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给某富豪集团公司人民币50万元,富豪公司未按期归还,遂后停业。汽车公司将借款人及四名股东曾×豪、曾×潜、曾×泓、林某某以及担保人曾某某诉至法院。1999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曾×豪、曾×潜、曾×泓、林某某负责清理富豪公司财产,并以富豪公司财产返还汽车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曾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13天,即1999年12月30日,汽车公司与曾某某又自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曾某某愿意承担该50万元及其利息的还款责任,还款分三期进行:2000年4月31日还款5万元,2000年6月31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在2000年8月31日前还清。如不按期还款,曾某某以其两套房子作价或拍卖,用于抵偿债款,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期满后,曾某某仅还款9万元,尚欠41万元。汽车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曾某某还清欠款41万元及利息。

[案例二]  某市卫生局与该市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建设某工程,房地产公司拖欠卫生局人民币70万元债款,被卫生局诉至法院。2000年12月20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房地产公司同意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还清卫生局70万元欠款,逾期还款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调解书当日生效。在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义务,卫生局也未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2001年11月28日,卫生局又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02年10月30日,延长还款期按实际还款时间加倍支付利息。事后,房地产公司再次违约,卫生局遂于2002年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清70万元欠款,并支付利息。

对于上述案例中的“履行和解”现象,1现行民事诉讼法并规定,诉讼法学上也无此概念,却是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新问题。履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院判决宣告后(或者判决、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另行协商,达成了新的协议,使判决或调解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特的私法方法。(一)它不同于诉讼中的和解。诉讼中的和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目的是避免法院作出判决;诉讼中的和解是一种审理方式,法院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予以法律确认,2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和解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履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一审或二审)终结之后,目的是以新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方式,替代、变通判决或调解的履行。(二)它不同于诉讼外和解。诉讼外和解包括自行和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两者都是在纠纷发生后,未进入诉讼程序之前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自行和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则属于社会救济,带有司法救济的某些属性,被认为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履行和解发生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其性质接近于诉讼外和解。但自行和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都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履行和解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有待明确。(三)它也不同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变更执行文书内容的协议。执行和解的性质,是由执行程序性质决定的。有人认为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伸,从这个意义来说,执行和解是一种诉讼中的和解。也有人认为,执行程序是一种独立的非诉讼程序。从这个意义来说,执行和解属于诉讼外和解。依后一种意见,执行和解与履行和解性质相近。执行程序的启动,以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为前提,法院不得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且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只记入笔录,不另行制作调解书或裁定书,不进行法律确认,以维护执行文书的权威。执行和解纯粹是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和解协议既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更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没有法律规定。

确定履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可能选择有三:(一)赋予它强制执行的效力。协议可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可执行性。(二)赋予它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有权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三)赋予它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协议,对方申请执行的,执行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继续计算。笔者认为,第三种选择较为恰当。理由是:(一)赋予履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允许当事人以私法方法随意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损司法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因为履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当事人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赋予履行和解协议民事合同效力,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有利于维护债权人权益,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答复的认同,1但也存在难以解决的弊端。一是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已经判决确定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的诉权(起诉权)消灭,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再重复起诉。诉讼标的是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履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判决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形成新的民事合同关系,即使其性质、内容、当事人有所改变(如侵权之债转变为合同之债、实体权利义务增减、当事人增减),只要其诉讼请求没有实质改变(履行义务期限变化、个别权利放弃不构成实质改变),诉讼标的仍然相同,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二是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判决一旦宣告,即具有稳定性,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判决宣告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虽然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但判决具有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当事人不能以通常声明不服的方法主张撤销或变更,只能按法定程序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处理过的事项,在将来其他诉讼(后诉)中,法院所作判决的内容受前诉判决内容的约束。判决的此种效力,即判决的既判力(实体上的确定力)。而判决的内容通过强制执行途径实现的效力,称为执行力。可见,法院判决的效力具有时间性、层次性。无论履行和解协议在判决生效前抑或在生效后达成,如果允许其具有(以民事合同)改变判决的效力,都有损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和执行力,有损法院判决的权威,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履行和解协议中止执行时效的效力。这既能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诉讼法理论通说认为,申请执行期间是不变期间(除斥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止和延长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作灵活性规定。履行和解是司法实践中的客观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

不宜硬性禁止,应当兴利除弊,导入法制的轨道。

1 参见袁曙宏、宋功德著《统一公法学原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14-15页。

1 参见梁慧星、雨默:《公法与私法划分之争》,郭道晖、李止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1版,第476页。

2 在公私法关系问题上,存在所谓“公法优位主义”和“私法优位主义”的对立。梁慧星认为,公法优位主义是专制国家的法制,与行政权力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而私法优位主义则是民主国家的法律观,是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制,主张大力倡导私法优位主义。袁曙宏、宋功德认为:“虽然从人治走向法治要靠私法和公法的共同发展,要靠私法和公法的共治,但从根本上说,……公法从根本上决定着法治的实现程度。法治本质上是公法之治,是驾驭公权力之治。”——分别参见郭道晖、李止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1版,第478页;袁曙宏、宋功德著《统一公法学原论(上卷)》第4页。

3 私法方法,是与公法方法相对应的概念,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方法范畴。广义上的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所用到的方法。狭义上的法律方法,专指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即法律解释方法,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补充方法、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利益衡量等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参见赵玉增:《法律方法概念初探》,于2007年3月12日访问。

4 参见袁曙宏、宋功德著:《统一公法学原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第1版第84页。作者认为,公法规范还“部分地存在于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环保法‘混合法’法律部门之中,少量存在于民商法之中”。

1 郭道晖、李止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1版,第478页。

2 王轶教授认为,任意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都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倡导性规范只是行为规范,不是裁判规范,它只是提倡和诱导交易关系的当事人采取特定的行为模式。半强制性规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密切相关,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比法律的规定更有利于特定公共政策的实现,该项半强制性规范发挥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得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其适用;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不利于特定公共政策的实现,该项半强制性规范就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排除其适用余地的约定属于绝对无效的约定。授权第三人的法律规范,协调合同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法律规范非经第三人主张不得成为法官的裁判规范。强行性规范,调整合同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对强制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进行区分)。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必须遵循,否则合同不得生效,但并不意味着合同绝对无效。禁止性规范又可以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或取缔性)的禁止性规范。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禁绝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违反此类规范的合同为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管理性禁止性规范的合同,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以上引自王轶教授在2007年1月在人大法学院法律理论与实务高级研修班上的讲授。同样的内容2007年3月15日访问。

1 参见《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刑事和解实践经验》,2007年3月15日访问。

2 江汉平原某县法院有这样一则案例:某村一位妇女q的丈夫m长年在城里打工,在同村的另一位男子w的引诱下,妇女q同w发生了历时一年多的两性关系(q称是先强奸后通奸)。其丈夫回来得知此事后非常愤怒,声称自己“没脸在这个村子里活下去了”,多次打骂w,并威胁w其家人特别是其儿子的生命安全。村委会出面调解,w表示愿意向m支付7000元作为“精神和名誉损害赔偿”,但要求m保证私了之后不再威胁自己和两个儿子的安全。m拒绝了这一出价,继续纠缠并威胁w,w感到自己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寻求保护,将此事反映给本村书记,书记建议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m停止对w的人身威胁和财产侵害。面对w的起诉,m异常愤怒,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自己10000元“精神和名誉损失”。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一方面通过劝说使得w接受了对他实行拘留的决定;另一方面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要求m做出让步。经法院同双方做工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w赔偿m精神和名誉损害费8000元;(2)m停止威胁、骚扰w及其家人,此后双方均不得挑起事端;(3)本案诉讼费600元,w承担400元,m承担200元。协议达成当天,w被释放。w对自己的遭遇没有半点抱怨,相反感谢主持调解的法官。而m则很快携带自己的妻子离村到城里打工去了。——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3-244页。

1 《网络更需要的是完善私法而不是公权介入》,载2006.10.25《中国青年报》。

2 陈杰:《强奸无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此判决是在鼓励犯罪》,载于2002年12月17日《中国青年报》。

1 立法和司法都要“善”。《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这已经是一种严重的缺陷,但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当轻微的精神损害都可以依照法律获得赔偿的时候,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竟然被法院驳回,这种做法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是在鼓励犯罪。参见陈旺:《民事权利保护值得重视—— 评首例贞操权案起诉被驳回》2002年12月17日 《法制日报》。

2 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第8页。

1 刘金友认为,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对何种犯罪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参见《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第156页。

2 案例引自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1 案例三引自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案例四参见杨洪涛:《法院调解生效后当事人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否可诉》,2002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

2 此处“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同义。从结果来说,和解与调解都是当事人互谅互让,处分自己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的方式,实质含义相近。在诉讼实践中,除少数当事人因和解而由原告撤诉外,法院对当事人和解协议一般转化为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从而使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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