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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化建议 合理化建议范文简短(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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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需要使用建议书的场合越来越多,建议书是单位或集体向有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和领导,就某项工作提出某种建议时使用的一种常用书信。那么一般建议书是怎么写的呢?下面精优范文为大家整理了6篇合理化建议范文简短,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的写作合理化建议。

合理化建议 篇一

降低公众持股比例限制

多数国家的证券法规对于上市公司的公众持股比例和持股分散度设有具体的要求。例如伦敦证券交易所也要求上市公司的公众持股比例不应低于公司股份总额的25%;纽约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一般上市公司的最低公众持股不应低于110万股,持有100股以上上市股份的股东不应少于2000人,对于“非美国公司”的此类条件则更为严格;纳斯达克全球精选市场上市标准要求公众持股数达到125万股,公众持股市值达到700万美元: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规也规定,上柜公司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万股的记名股东人数不少于三百人,且其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占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或逾五百万股。

目前,我国创业板在持股分散度条件上,沿用与主板市场相同的规定,即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5.1.1条,发行人申请股票在创业板上市,应当符合“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的条件。固然是出于保证创业板股票交易活跃的目的,然而从实践的情况看,显然已经对创业板企业造成较重的负担。创业板发行制度的目标在于鼓励中小额发行,处于成长期的创业企业虽然需要必要的资金发展壮大,却远未达到主板市场企业所需的融资规模。公众持股比例限制,意味着若企业欲于创业板上市必须至少发行股份总数25%以上(四亿以上股本额的为10%以上)的股票。而事实上,对于大量创业板上市企业而言,由于私募配售的存在,其首次公开发行所募资金量远远超过其实际所需。从已有的创业板发行情况看,大量企业的公众持股比例都是勉强达到上述下限比例要求。虽然此种做法可能出于诸多因素的考虑,但是一旦创业板公司所需资金量原本即小于上述公众持股比例的要求,那么显然该限制条件就构成了公司超募现象的重要原因之。

根据我国创业板运行的实际情况,上述公众持股比例限制条件可以进行适当修改,如下调5%到10%的幅度。

实施存量发行改革

存量发行是指在公司IPO时,原有公司股东对外公开出售部分自己所持股份的行为。我国资本市场在功能定位上片面注重于融资功能,这导致了在lPO中几乎全部都是增量发行。而在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中,基于市场主体的自愿选择,存量发行与增量发行共同存在于市场化的发行制度之中。根据学者的研究,存量发行的积极效应包括:(1)让减持意愿较强的股东实现部分股份套现,(2)促进IPO合理定价和市场流动性的提高;(3)有利于二级市场并购和上市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形成;(4)有利于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同时,存量发行也可能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如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对公司未来的怀疑,并影响一级市场的发行以及二级市场的股价;增大内部人的道德风险,发行人可能会通过存量发行数量的调整来隐藏对投资者不利的负面信息等。

由于《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曰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理论和实务界对于存量发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碍仍有争议。笔者认为,未来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允许创业板拟上市公司在其IPO中进行 定比例(如10%)的存量发行,并且存量发行的对象不应受到限制,发行后此类股份也不应存在锁定期。

在成熟的资本市场中存量发行也会出现部分股东博取流动性溢价的现象,但是其良好的市场信息传导和法律监管机制有效地控制了这 问题的严重性。因此,未来在存量发行法律制度设计中,不仅应当对存量发行占发行总额的比例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且应当对存量发行原始股东进行资格区分,例如对于企业发起人的存量发行即应进行严格限制,同时通过强化信息披露机制以及保荐人和财务顾问责任保证市场参与主体免受欺诈。

总体而言,通过存量发行改革方式使原有股东减持股份,对于解决创业板市场严重的超募现象将发挥巨大的作用,虽然存在制度漏洞被利用的风险,但对证券市场的发展来说利大于弊,应当成为未来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和改革的趋势。

针对市盈率的必要行政限制

现阶段,我国股票发行核准制和网上发行的方式严重限制了发行市场上的竞争,使股票供不应求。在管制了供求的前提下,仅仅放开发行的直接价格管制,形成的价格不可能是市价,仍然是管制价。因此,单纯放开发行市盈率限制无法与市场化的改革取向对接。

股票发行市场化是我国股市的目标,市场化进程首要者并非放开股票发行价格,恰恰相反,在股市供给受到严格管制的前提下,目前仍然需要对价格继续进行管制。限制发行价格可能造成巨额资金囤积于级市场,甚至引发腐败,而放开发行市盈率限制会造成公司疯狂圈钱。两害相权取其轻,作为权宜之计,还是应该选择管制发行价。

股票发行市场化恰当的顺序安排应当是先放开发行竞争,摒弃对股票发行总量的人为控制,以实现股票市场的供求均衡,然后再放松价格管制,最终实现完全的市场化。其次,现阶段,新股发行价格完全市场化会加剧一,二级市场股票价格间的矛盾,加大股票价格调整的幅度,同时助长发行人圈钱的欲望+不利于市场的规范和稳定。对发行市盈率进行限制,将在定程度上使发行人盲目筹资的欲望得到遏制,而确实需要较多资金的发行人可通过适当增加发行量来解决。把市盈率控制在定范围内,也将向市场传递如下信息,即监管层希望二级市场的市盈率能够适度,这也有利于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的合理调整。

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现阶段对市盈率进行行政限制具备现实意义,而完全放开管制则可能适得其反。上交所股票在市盈率管制政策变更前后的表现显示,“取消股票发行市盈率限制”这一措施对利益均衡的作用有限,对发行定价合理性只有负面影响。而且如果根本的股票发行定价行为方式维持不变,只做修补工作,很难从真正意义上达到管理层所希望的目标。适当限制发行市盈率会有助于降低新股发行对市场的冲击。我国作为新兴市场,新股发行在相当长时间内应该考虑的重点问题是减缓对二级市场的短期冲击,保证级市场能够稳定运行,满足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的需要。

因此,在创业板完全市场化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可借助公权力对畸高的市盈率予以强制性规范,采取对发行市盈率进行行政限制的临时措施。具体方法上,监管部门可对创业板市场发行市盈率上限进行规定,同时辅以定范围的鼓励区间,超过市盈率上限的股票定价势

必无法通过发审委的审核,而在鼓励区间范围外的定价则存在无法通过审核的风险。如此,将上述市盈率上限进行较高规定,以避免行政权对定价过多干涉,另一方面,通过浮动区间对发行价进行调整既有利于控制价格水平,又有利于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符合估值规律的价格。上述方法能够实质上改善目前创业板市盈率居高不下的状况,平衡了效率和风险,有利于维护投资者对创业板市场的信心。

建立符合商业条件市值的券商激励机制

综合世界各国创业板市场股票发行的经验,多数国家在上市标准上虽然采取了远低于主板市场的门槛限制,但实际在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大多具备远超法律规定上市标准的市值规模,这便意味着法律规定的上市条件被实质性架空,法律预设的融资条件大大上升,从而使得大量表面符合创业板上市条件的中小企业在现实商业条件的制约下不可能被推荐上市,我国创业板市场同样存在这样的现象。究其根源在于现行创业板市场法律制度的上市框架与其他相关配套规则不符合上市企业必须具备符合商业条件的市值这基本规律。

IPO发行中符合商业条件最低市值规律的本质在于:对创业板企业的中小市值发行,多数证券公司会因其发行成本在筹资额中所占的过高比例,费用收入相对较低而丧失积极性。这一状况作为创业板市场中的世界性难题而普遍存在,可以说券商积极性关系到创业板未来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当从发行机制方面入手,平衡发行人和承销人之间的利益,使上市公司的发行符合商业条件。这意味着在上市公司市值较小的情况下,应当以一定的制度设计保证券商基本经济利益的实现,建立鼓励低价发行的法律结构,从而激发其对此类企业项目的积极性。券商积极性问题可以通过以下两种制度设计有效解决

配售方式由于缺乏政策支持,目前券商通过合同入股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是该方式的后遗症亦始终困扰着券商与企业 传统PE模式下,券商和发行人不得不承担无法上市的风险,亦即项目进行以后,一旦IPO失败,未能成功上市,此时券商已经入股拟上市公司,我国公司法不允许其退股,而券商所获股份一般数量较大,其如何寻找其他投资者退出项目公司将成为难题。故此,PE方式在政策层面上得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许可和鼓励是解决券商两难境地的重要节点,笔者认为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允许低于一定筹资额度(如一亿元)的条件下券商以配售方式取得拟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权利。只要发行筹资额度符合一定条件,则在一般情况下,证券监管部门允许发行人对承销商的补偿性配售。

在此前提下,承销人与发行人事先订立补偿性约定,内容主要涉及上市后发行人公开向券商配售股份及相应的补偿股份数额。在该补偿合同中,列明发行人以配售股份的方式折抵部分承销费用,即券商可获得较低价格的股份以折抵承销费用。券商作为企业的战略投资者,参股拟上市创业板企业,待上市成功后通过二级市场减持。与传统的PE方式简单以合同约束相比,该种方式由于事先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承诺,不用负担可能存在的无法上市风险。

配售应成为一种可选择的模式,同时由于配售实质上是入股拟上市公司的行为,出于对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及承销商或保荐人独立性的担忧,关于券商与企业利益崇突的疑问是存在的。但是,应该看到,相较商业条件市值规律影响下的制度缺失对小市值企业融资状况的负面效应而言,潜在的保荐人独立性和关联交易公平性问题并不严重,通过公开性规则可以有效地将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降低。我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由此可见,目前的法律设计与小市值企业上市时的配售模式利益分配机制可能存在定程度的矛盾,对此,可以通过例外性规范的形式加以缓和。例如允许一定筹资额以下的发行人及保荐券商豁免或突破上述限制性规定,但配以必要的公示及相应的承诺或保证机制。再者,为避免承销商通过配售方式获取巨额利益,对于配售股份的价格形成可以设置定的阀门。例如在配售制度中约束承销商,如果实际发行价格远高于合同约定的报价,超出的部分必须返还发行人。关于该价格的控制尺度,可以合同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直接规定超出的价格区间范围。

需要强调的是,配售制度应支持券商不受限售条款制约,否则其解决券商积极性问题的初衷根本无法实现。这是由于券商持股的时间成本加大,预期利润也将大打折扣。故应允许券商在企业上市后即可将配售股份转让,限售期仅约束“大小非”,承销商不在此列。

权证方式 引入权证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市值企业上市对券商利益补偿的问题,以调动券商对此类项目的积极性。由于中小型企业在创业板上市筹资规模有限,这些项目对于承销人的吸引不大,而且承销费用成本过高,对发行人也不利。因此。可以通过权证补偿的方式来弥补主承销人利润不足的问题。由于权证具有杠杆作用(即一般而言,认股权证的市场价格要比其可认购的股票的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的幅度更大),结合中国股票市场目前供小于求上市初期极少跌破发行价的总体现状,通过允许创业板公司发行权证的方法,券商在拥有权证发行权的情况下,可以在较低的风险水平下,有效地解决其承销费用较低,利润不足的问题。

就实质而言,即允许承销商代表发行人卖出认购权证。对于发行总额在定数量以下的股票(如亿元),上市前,拟上市企业可以股东大会决议形式与承销商达成协议:若上市成功,将授予中介机构发放一定数量的上市企业认股权证的权利。采用该方式,既可以解决因上市规模较小所收取的承销费偏低的问题,同时承销商也不必面对配售方式下可能遭遇的退出窘境。因为这相当于上市后认购权证的持有人得以特定价格认购特定数量股份,与流通股东一起分担上市成本,券商在出售权证过程中将获得巨大的利益补偿。从阶段上来说,权证方式可分为如下环节:首先,在发行上市前,承销商与发行人就认股权证事项达成协议;第二步是认购和发行认股权证,第三步是允许权证在一定时期内交易和流通,最后是设置抽签程序,以决定权证的效力。具体而言,承销商与发行人首先就认股权证的发行价格和发行总量上限达成协议,承销商以自己名义发行备兑权证,并允许该备兑权证拥有一定的流动期限,市场交易主体可以买卖转让该权证。

期限届满后,通过抽签决定备兑权证可否行使认股权。为权证提供定的交易流动期,其意义在于提高投资人购买权证的积极性。在交易期限内,权证可以自由流动,有利于发掘其价值,吸引社会闲散资金。设置抽签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调整供求关系,充分调动社会资源的同时防止大面积炒作认购权证。该方式存在一定的成本,部分权证经抽签后失效可能从整体上削弱意向方购买权证的积极性,但总体而言,能够有效弥补承销商的经济利益而不致过于浪费资源,并且保护其参与小额企业融资项目的积极性。

实施权证方式,首先要扫清权证发行的政策障碍。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的权证发行和创设均由交易所进行审批,但对于认股权证而言,持有人的行权将会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数增加,为了与《证券法》证券发行审批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笔者建议将认股权证的发行改由证监会来审批。其次,根据目前《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发行权证的股票必须满足最近20个交易日的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等条件,这意味着只有主板市场上的大盘蓝筹股才有发行权证的可能。而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的背景下,权证对于创业板市场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

因此,政策上应当对在创业板市场发行权证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法律规定中为一定规模范围内的小额融资发行权证提供空间。再者,为防止天量创设权证,可通过政策强制限定权证的单位价格与交易量。 方面,给出每单位不超过一定金额的指导价格。另一方面,对于权证的实际发行量,规定不能大于标的股票发行量的一定倍数。同时,完善权证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承销商或发行人及时准确地公布拟发权证的发行价格和交易量。创业板目前存在严重的资源浪费现象,应该鼓励小额发行。因此,应当强调的是,只有小额融资项目才得被允许发行权证,大额融资不适用该政策。

综上,由于在发行环节存在着符合商业条件的最低市值的基本规律,现行的发行制度难以保证众多符合创业板上市条件的中小额企业得以上市融资。为解决券商在保荐上市过程中,由于市值规模而产生的承销利润不足的问题,未来创业板发行制度中应当允许发行人以承销费用以外的手段进行支付,尤其是为以部分股权类权益进行支付的方式(比如权证,配售等)对券商进行补偿预留空间,从而保护券商对小额融资企业项目的积极性,进而使小额融资企业的权利得到实质保障,充分发挥创业板应有的功能。

改进发行定价技术

审视现行创业板的估值体系,可以发现由于缺少合理的估值参照系和科学。客观的多种定价制度,同时在符合商业条件市值规律对融资规模要求的影响下,导致了大量资金追捧创业板上市公司,大部分创业板公司的预期估值上升,偏离了原有真实价值,使其股价存在巨大的透支公司未来成长性的风险。

许多拟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即使在其他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运用市盈率法进行发行定价很难反映公司的高成长性,其融资额也将非常有限。如此,由于估值技术的单和发行制度的缺陷,拟上市公司抱怨承销保荐费用过高,证券公司则嫌工作量大而无利可图。所以,在主板市场得到广泛运用的市盈率法在创业板的适用有局限性的。创业板的发行定价技术应探索适应创业板市场上中小型企业小规模发行特点的道路。故而,未来在遵循符合商业条件的市值规律的指导下,引入新的定价技术,进而改革现行发行制度设计势在,必行。

新型发行定价技术

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要是高科技为代表的创新型和高成长性企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高科技企业的估值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方法,一种是在传统的企业估值方法的理论和框架内,通过对某些指标的调整而实现对高科技企业的估值;另外一种是突破传统企业估值理论,把实物期权法引人高科技企业的估值中。

现金流量贴现法现金流量贴现法(discount cash flow)指以公司未来一段时间内预测的自由现金流量和公司末期价值的贴现值来估算公司市场价值的方法。由于现金流是未来时期的预期值,因此必须按照一定的贴现率返还成现值,通过选定恰当的折现率,将公司未来的收益折算到现在的价值之和作为公司的价值。

般来说,要求被估价公司未来现金流量能够比较可靠地估计,且根据现金流的风险特征又能够确定出恰当的贴现率。在国际主要股票市场上对公路、港口,桥梁。电厂等上市公司的估价和发行定价般采用现金流贴现法。对于净现金流为正、较为成熟的高科技企业也可以适用这种方法。

经济收益附加值法经济收益附加值EVA(Economic VaIueAdded)是指一个公司扣除资本成本之和的资本收益,从股东角度看,只有当公司赚取了超过其资本的利润时,公司价值才有增长。

由于未来增长价值是不确定的预测值,该方法认为在确定新上市公司基准价时应全面关注各种因素,不仅要考虑公司前期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和产品技术含量,而且要涵盖未来 段时间内公司预期业绩、产品增长率,公司经营风险大小等,测算出预测期内各期的EV,并确定公司具备创造EVA能力的年限,根据这些因素定量加权估算公司的总价值。

在计算EVA时,首先要确定对哪些项目进行调整,一般企业调整项目中较为重要的项目包括研究与开发项目、商誉摊销费等。其中,与高科技企业关系比较密切的是对研究开发费用的调整,在计算EVA时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资本化,然后在未来的几年内进行摊销。一般来说对研究开发费用的摊销要根据行业或产品的区别而有所不同,通常以五年作为标准进行摊销。

在EVA项下,税后营业利润的值比会计项目更接近它的真正经济价值,是真正从投资角度分析公司的盈利。网络时代。围绕EVA对互联网公司估值的应用再次兴起。互联网公司中研究开发费用,市场开发费用以及广告费用占有很大比重,而在EVA方法中讨论比较多的是把这些费用资本化,作为投资而非费用处理,并且这些投资同样要求回报。因为无形资产在互联网公司的持续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使EVA在反映公司未来增长潜力方面具有优势。因此,EVA方法主要适用于具有前景的高科技型企业。但也应看到,采用经济附加值法也涉及到未来现金流。未来税后利润的预测以及贴现率等不确定性问题,难免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

实物期权法实物期权(reaIaptions)是金融期权在企业或项目中的运用。这个概念最初由StewartMyers(1977)提出,他指出个投资方案产生的现金流量所创造的利

润,来自于目前所拥有资产的使用,再加上 个对未来投资机会的选择。根据实物期权理论,研究开发费用及中间试验费用类似于期权费,科研成果投入使用所发生的投资相当于买入期权的执行价格,使用这项技术所获得的收益相当于期权标的资产的价格。大多数高科技企业的价值实际上是一组该企业所拥有的选择权的价值,因此风险企业价值评估采用实物期权方法将比较接近其真实价值。

实物期权法认为,对于拥有投资价值的企业而言企业不必立即决策投资或不投资,例如可以等到出现有利的经济条件时再进行投资。在等待决策的过程中,企业直保持着最终做出选择是否使用投资机会的权利,这种权利对企业而言就是其价值的一部分。可见,该方法将企业置于动态的经济环境之中,考虑到了外部不确定的经济条件对企业价值的影响,因而比现金流贴现法更能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内在价值,可以说是企业价值评估思想的一大发展。

现金流贴现方法忽视了管理者根据项目进展对下一步行动进行调整的管理弹性,因此很大程度上低估了企业的价值。而实物期权法将企业投资的动态序列性和弹性纳入了考虑范围。R&D投资是最典型的阶段性投资,企业现金的流出远远超过现金的流入,但之后企业可以通过前期研发成果以及在此期间获得的信息对是否进行第二阶段的投资做出决策。

在传统财务理论中,不确定性大意味着贴现率的提高和比较低的净现值。期权本身就产生于风险环境,不确定性高意味着期权价值大,这样反而使投资项目可能具有较高的价值。期权理论能较为成功地在定价时把握风险因素,从更理性的角度强调风险的角色。传统的估值方法忽略了创造期权的价值,各种实物期权能创造未来的成长机会,使公司在市场条件适合时采取其它投资策略。即使净现值为负,公司从长远的角度着眼仍然将进行投资。很多公司的市场价值取决于他们在将来投资和增长的期权,而非现在拥有的资本,特别是对于不稳定不可预期的行业,如电子和生物技术等。

当然,凡事都有两面,实物期权法也存在一些问题:实物期权定价的关键是确定各个实物期权要素,使其符合实物项目的特性,满足假设条件。但实物期权要素的确定是非常复杂的过程。如果一个高科技企业同时包含若干个实物期权,就涉及实物期权的组合定价问题,即实物期权的可加性。实物期权具有不可简单相加的特性,同时考虑多种期权时每种期权对项目的边际贡献小于其自身价值,然而目前还没有办法来计算剔除重复的价值,这就使得个企业的价值容易被高估。因此,实物期权法操作比较复杂,但在市盈率法、现金流贴现估价法等方法不适合时,期权定价模型提供了另一种思考角度。

合理化建议及措施范文 篇二

论文关键词 泉州 侦监 羁押 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2013年度,泉州市两级检察院侦监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省检《关于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规定(试行)》,规范有序地开展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该项新增业务的探索与发展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一、 办案情况及分析

2013年,全市两级院侦监部门共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84人,侦查机关采纳建议82人,采纳率达97.6%,提出建议人数占全省的27.6%。

1.启动方式:(1)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的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38人,经审查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35人,侦查机关采纳建议33人。(2)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49人,侦查机关采纳建议49人。

2.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类型:(1)过失犯罪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案件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2)捕后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案件;(3)涉案金额较低的侵财案件,包括盗窃、诈骗和职务侵占案;(4)涉嫌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或者在犯罪中属于从犯的犯罪嫌疑人,涉及寻衅滋事、非法经营、开设、、非法拘禁、包庇、妨害作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重大责任事故、容留卖淫等罪名。

3.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主要理由:(1)过失犯罪及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家属积极与被害方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2)涉案金额较低的侵财案件,捕后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的追诉标准发生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的。(3)涉嫌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或者在犯罪中属于从犯的犯罪嫌疑人,捕后侦查取证行为已基本完成,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捕后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出现不适合继续羁押的情形。如惠安县院批捕的张某涉嫌盗窃罪一案,该院侦监科在与监所部门的工作沟通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捕后发现身体不适并被初步诊断为“肝癌晚期”,即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采纳建议变更为监视居住。(5)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生活不能自理,存在现实困难,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主要做法

1.积极部署,加强对基层院的指导。市院侦监处为应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2012年8月即部署各基层院开展监督试点工作,探索建立案件分类、跟踪重点、建立台账、定期筛查等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此外,及时组织学习高检院、省院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加强与本院监所处、公诉处及研究室的沟通联系,共同研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办法,强化协作配合。

2.加强沟通,与公安机关形成良性互动。各基层院主动与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沟通联系,共同学习修改后刑诉法的具体规定以及上级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达成共识,建立协作配合机制。石狮、惠安、鲤城、晋江、泉港、安溪、德化等基层检察院分别与当地公安机关联合制定了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办法或意见,从制度层面增强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

3.认真审查,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1)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提出申请的,依法启动审查,严格把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35人建议侦查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3人则不予建议。(2)加强捕后跟踪监督,重点针对上述几种案件类型,多渠道了解调查案件相关信息。一是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跟踪捕后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变化;二是强化与监所检察部门、看守所的协作配合,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状况信息;三是将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刑事和解工作相结合;四是落实权利告知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4.评估风险,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以审查逮捕案件的承办人为第一责任人,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同时,对案件的执法办案风险进行评估,经过评估和领导审批,确保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不致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致引发当事人的涉检涉诉风险。2013年全市两级院侦监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无一起发生涉检上访或者举报不当执法的事件。

三、存在问题与思考

新刑诉法实施一年多来,侦监部门在开展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过程中,既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也发现了诸多困惑和问题。

1.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较为争议的主要有两点:(1)该条款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在理解认识上不一致;(2)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如果不予采纳且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后续的监督制约。

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从广义上讲其实包括三个方面:(1)侦监部门批准(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2)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时,应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3)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依据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所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即通常所说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顾名思义,应当是指继续羁押的合理性审查,并不包括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审查。一是因为羁押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是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之中的,检察机关发现羁押不当的,根据职能应依刑诉法第94条之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二是刑诉法新增此条款,立法旨意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羁押措施被过多使用的现象,切实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立法机关在此条款赋予检察机关的是一项“建议权”,而非决定权,因此不具有强制性要求。个人认为立法者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检察机关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系基于法律监督的职能,并非诉讼职能,而“在制度设计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监督,即主要是依法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由此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强制性决定,而是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由有关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二是如上所述,审查的内容指向继续羁押的合理性问题,并非合法性问题,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在判断和把握标准上往往不一致,因此采用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也是较为妥当的。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如不采纳建议,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1条之规定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如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时限回复,属于违法行为,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经口头纠正仍不反馈处理情况的,可以报检察长批准后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至于有关机关不采纳建议,并按规定时限回复的,检察机关即使认为不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也不宜再启动监督制约措施。

2.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问题。高检院监所厅制定下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监所部门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全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监所部门基于业务考评的实际考虑,也依职权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内部对审查主体的认识不一致,也影响到审查工作的衔接与配合。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规定,是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职能进行的分配,应当理解为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分别由侦监和公诉部门负责开展,监所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根据诉讼阶段向侦监或公诉部门提出建议。如此设计,也是契合办案实践的: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等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案管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诉讼阶段分别交由侦监或公诉部门进行审查,不会产生究竟要交由哪个部门审查的困惑;二是因为“诉讼监督职能只有由参与诉讼的机关承担,才能节约司法资源,增加监督效果”,侦监或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原先审查过案件,对案情、证据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个人情况都有所了解,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可以侧重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是否发生变化、社会危险性是否存在等,更具全面和效率,而监所部门原本对案情毫不熟悉,要像侦监或公诉部门一样全面审阅案件材料既难以做到也将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如仅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羁押表现或身体状况等信息就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无疑是冒险的。

合理化建议范文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促进企业技术改进、发明创造,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公司及所属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应具有进步性、可行性和效益性。

第三条合理化建议以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物资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加强企业管理为重点。

第四条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都应组织开展职工合理化建议征集活动。

第二章征集

第五条公司和基层矿处一般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合理化建议征集活动。

第六条凡决定采纳的建议,应分档次给予奖励。同时以文件的形式公布下发,反馈给各单位和本人。

第七条职工可以随时向矿处工会提交合理化建议;矿处也可以根据矿井生产经营形势和部署,围绕某一重点、难点或者专题开展合理化建议征集活动。

第八条矿处工会负责收集职工合理化建议,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评审。

第九条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应当填写《合理化建议登记表》,必要时应附图纸、数据、资料等。从填表之日起,建议提出者即有义务向采纳单位详细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三章评审与反馈

第十条成立煤业公司工会合理化建议征集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推动全公司合理化建议工作。各矿处应吸收有关专业人员成立相应组织,负责合理化建议的评审工作,并协调所属单位在评审工作中所发生的争议。

第十一条在工会合理化建议征集评审领导小组之下应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合理化建议的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工会收到《合理化建议登记表》后,应及时对建议进行评议和论证。

第十三条工会合理化建议征集评审领导小组,应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检查,并回答职工群众提出的问题和质询。

第十四条广大职工群众可对合理化建议活动进行监督,凡弄虚作假的,公司工会将追究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凡决定采纳的建议,由矿处工会合理化建议征集评审领导小组根据建议的性质、类别,决定由某一单位(部门)或几个单位(部门)落实完成,涉及公司内容的,由公司工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

第十六条经采纳的合理化建议,采纳单位应及时列入实施计划,积极创造条件,并在资金、材料、人力、工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公司工会合理化建议征集评审领导小组将不定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有关人员对落实完成的建议进行验收和效益评估。发现造假的,取消奖励,并追究申报单位的责任。

第十八条合理化建议在实施中经过试验并鉴定成功后,应将有关技术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奖励

第十九条公司合理化建议奖励分为一、二、三等奖。必要时可以设立特等奖和鼓励奖,具体奖励金额由公司工会合理化建议征集评审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基层矿处应对合理化建议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单位自定。

第二十一条提合理化建议获奖者,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可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等的依据之一。对于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的职工,其建议虽未被采纳,所在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自定适当鼓励的办法。版权所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矿处工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合理化建议 篇四

关键词:国有企业;合理化建议;制度;

中图分类号:F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6-00-02

伴随着人力资源管理时期的到来,国有企业也在逐渐重视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建设,通过制度化的建设来最大限度地激发员工的积极参与性、拓展员工的视野,挖掘员工的内在潜能。合理化建议制度正是激发企业员工主动性、创造性、创新性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在实施了合理化建议制度的国有企业中,有的为国有企业做出了文化典范、推动了企业文化;而有的却在国有企业制度中流于形式,不了了之。因此,针对国有企业中的合理化建议制度的不同差异,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探讨和研究,分析总结其规律,有效实施推进措施及方法,为国有企业的文化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一、合理化建议制度的内涵

合理化建议制度已经作为一种有效的管理方法而为国有企业所运用,它又名奖励建议制度、改善提案制度,由于它具有成本投入少而经济收效大的特点,因而在企业的制度管理中占有较大的优势,它以知识曲线和经验曲线为目标,使国有企业的合理化建议制度向最优化方向发展,通过规范化的内部沟通制度,激励企业员工提出合理化建议,直接参与企业的管理,使企业高层与员工能够保持持续性的纽带,在“善始、善终、善待”的过程中,实现制度改进,节约沟通成本,提升管理水平。

在国外的企业都很重视合理化建议制度,如:德国的KVP团队、西门子的“3i”管理制度、美国通用的精益生产模式等,他们都通过合理化建议制度实现了目标的设定、执行的高效、激励的公平,为企业节约了成本,提升了企业效益。我国的国有企业也在努力寻找合理化建议制度的正确模式,期望通过员工参与的、积极有效的方式,为企业带来生机和活力。

二、合理化建议制度构建对国有企业发展的必要性分析

在国有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中,重点是通过激发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重要因素,对企业的文化和组织建设、经济利益起到直接的推动作用。

(一)它的构建有助于国有企业的发展和员工的成长,其对员工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

1、合理化建议制度有助于企业员工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企业的日常工作中,不同的员工在不同的岗位创造其价值,如果员工为企业着想,对本职岗位进行思考和改进,这本身就是积极参与企业建设的一种肯定、正面的形式,企业要对之加以鼓励和认可,并对正确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和实施,同时给予员工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2、合理化建议制度有助于提高员工对企业的满意度和归属感。企业员工在日常的工作环境中,如果将合理化建议用于员工日常的工作环境,则可以提升其工作效率化和创新化,在员工对企业岗位的满意度增加的同时,也增强了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可以更好地体现其劳动价值。

3、合理化建议制度有助于企业员工与管理层进行良好的沟通。一般来说,企业的管理者与员工处于不同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岗位上,从时间和空间的条件来说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制约性,只有出现了重大的问题和差错,才会出现管理者与员工的短暂沟通,这极不利于企业的成长和建设。要让合理化建议制度成为积极的沟通手段,用积极的、正面的沟通形式为两者搭建桥梁,在轻松、积极、愉悦的环境下,为企业进行更好地服务。

(二)合理化建议制度对于国有企业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合理化建议制度使企业获取巨大的经济效益。从国外的经验可知,合理化建议制度为企业发展和经济效益的创设立下了汗马功劳,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如:美国的柯达公司因合理化建议而节约资金1000多万美元;西门子公司也通过合理化建议制度节约了巨额的成本支出。由此可以看出,合理化建议制度一旦转化为生产力,其潜能是不可估量的,它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2、合理化建议制度有助于企业进行相关知识的传播。在国有企业的模式架构中,决策者处于高层、管理者处于企业的中层、员工处于企业的低层,为了实现企业的有效制度传达和策略部署,这需要借助于合理化建议制度的承上启下的衔接性作用,将决策高层的战略策略逐级向下传达,并将科学、先进的技术方法等进行由上至下的传授。

3、合理化建议制度有助于国有企业构建自身的企业文化。企业文化是一个企业立足于市场、竞争于对手的有力支撑,在合理化建议制度的构建的同时,也推动了企业的文化建设,使企业的文化精髓融入到员工的日常工作当中,用合理化建议增强员工的文化意识,持续地改进国有企业的自身文化建设。

三、国有企业持续进行合理化建议制度的构建措施

国有企业为了更好地进行合理化建议制度的研究,就必须把握好合理化建议制度构建中的三个“度”:管理层的关注度、企业员工的参与度、建议制度的契合度。

(一)企业管理层的高度关注度是前提条件。合理化建议制度要想在企业之中蓬勃发展、深入人心,必须依赖管理层的高度关注和重视,只有在领导的高度关注下,合理化建议才有可能转化为促进企业发展的推动力。具体体现为:管理领导层要亲自参与合理化建议制度的确定、要听取合理化建议专题汇报、要重视合理化建议的奖励举措、要将合理化建议纳入企业的文化建设当中。这些举措有助于合理化建议的制度执行,保持合理化建议制度的鲜活的生命力,凝聚员工的榜样正能量。

领导管理层的关注与重视度,还要考虑到合理化建议制度的授权,不应全部集中到高层管理者,而要采用上级主管管理的模式,由于各级部门主管对各自管辖的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因而完全有能力对业务范围内的合理化建议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判,这样,可能节约合理化建议信息传递过程中的时间浪费和失真,能够及时根据合理化建议的反馈结果进行有效的改进。

(二)员工的参与度是合理化建议制度实施的保证。国有企业的合理化建议制度绝不能成为一纸空文和走过场、摆形式,而要用员工的参与度作为制度实施的保证,通过合理化建议活动的专题培训、建议的困难与解决、建议成果共享等措施,使员工参与到合理化建议制度当中来,依靠企业内部和外部的合力,进行全员参与的培训与疑难解决,为合理化建议找到合适的解决渠道,共同分享合理化建议的成果及利益。

(三)提高合理化建议制度的契合度。任何一项制度只要其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就可以为企业做出不同的贡献,合理化建议制度也是同理,它有不同的表达形式,绝不拘于某一项单一的形式,其构建重点在于要根据企业的实际,实现合理化建议制度与企业的契合,通过合理化建议制度的构建框架,进行不断的健全和完善,其中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工作流程制度、经费保证制度、信息反馈制度及奖励制度等,这些制度的不断实施、改进与反馈,促进了企业的持续成长。

四、结束语

合理化建议制度以“群众活动”为特色属性,体现了企业员工集体的智慧,挖掘了员工的潜能,它通过不同的制度形式,搭建了企业员工与管理层之间的沟通平台,鼓励员工参与企业管理,以合理的渠道进行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并在合理化建议转化为生产力的同时,节约了企业成本费用,促进了企业文化建设,提升了企业经济效益,发挥出了助推器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唐世民。北重集团信息化建设提升合理化建议水平[J]. 工会信息。 2013(13)

[2]胡同坤。积极开展合理化建议和业务技术创新活动[J]. 中外企业家。 2012(16)

[3]郭轶辉,陈文峥。众志成 城渡难关――中铝郑州企业合理化建议创效千万[J]. 中国有色金属。 2013(09)

合理化建议及措施范文 篇五

[关键词]卫生检疫;出口;SPS协议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3-0073-03

我国农产品“走出去”的速度相对较慢,出口过程中受卫生检疫的制约较大。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经济等优势,制定高检疫标准,保护本国产业和市场,我国农产品在出口过程中深受其害。

1我国农产品出口现状及主要问题

11出口产品以初级产品为主

我国出口农产品以初级产品居多,产品附加值低。初级产品的大量出口不但耗费农业资源,且远远不能体现其市场价值,大大降低企业的盈利。如肉类产品的出口,许多发达国家经过深加工的肉类占本国总产量的30%,有的高达70%,而我国还不到5%。发达国家市场上的肉类几乎均经过初加工或深加工,如分割肉、冷鲜肉等,而我国多达90%的肉类未经任何加工(热鲜肉和冷冻肉)就直接上市或出口。

此外,由于初级产品可替代性大,使得企业在价格谈判等环节都难掌握主动权,削弱企业的国际竞争力。[1]

12出口市场格局不合理

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格局不合理。日本、美国、中国香港、韩国一直是中国农产品的主要出口市场,如2011年农产品出口到日本市场的比重为181%,出口到美国市场的比重为112%,出口到中国香港的比重为97%,出口到韩国的比重为69%,对这四个国家或地区的出口额占我国农产品总出口的比重为459%。过于集中的市场易引发一些国家对中国实施壁垒措施。

13受卫生检验检疫影响大

我国农业产品在出口过程中遭遇很多贸易障碍,主要来自于产品安全。[2]在环境日趋恶化的趋势下,各国越来越重视食品安全问题,SPS协议对此作了详细说明,允许各国依据各自状况建立自己的检验检疫标准。于是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建立了严苛的检验检疫标准。

2SPS协议对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影响

WTO框架下《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验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是为防止进口国以高检疫标准为借口实施贸易保护而制定的,但SPS协议多使用原则性语言,缺乏对细节的要求,这使得协议产生双重性影响。

21积极影响

211规范国际贸易市场

SPS协议条款确以规范世界贸易市场,促进自由化贸易为出发点,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贸易保护主义的实施。

(1)协议限制各成员选择卫生检验检疫标准的随意性。SPS协议的“科学依据”原则规定了各成员方应确保任何卫生检疫措施都应以科学为依据,不能实施或停止实施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卫生检疫措施。即便是各国采取的检疫措施高于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这些措施也必须以科学为依据。

(2)协议限制成员进行过度保护。SPS协议的“适度保护”原则对保护行为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协议第5条第4款规定,成员方在决定合理的卫生检疫保护程度时,应考虑尽量减少贸易负效应这一目标。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卫生检疫措施时,应限于适当的保护水平或可接受的最低风险。某种意义上为各成员实施贸易保护的程度提出了限制准绳,防止贸易保护主义的再次抬头,保证贸易自由化的主体地位。

(3)协议解决检疫措施多样化问题。SPS协议的“等效性”原则,规定如果出口成员对出口产品所采取的检疫措施,客观上达到了进口成员的动植物保护水平,则进口成员就应当接受这种措施。等效性原则要求成员在不危及本国动植物保护的前提下,增强贸易合作方对其卫生与安全标准的信心。对于各成员不同的检验检疫标准,SPS协议的“协调统一”规则,鼓励各成员在建立卫生检疫措施时,应以现有的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原则或建议为依据。要求各成员对相互间不同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进行合理认同,防止贸易纠纷的产生。

(4)协议提出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惠措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差距,SPS协议制定了“特殊与区别待遇”及“技术援助”条款。要求发达国家通过双边或适当的国际组织,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并且规定发展中国家对于新的卫生措施可以申请更长的调整期。虽然协议并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的措施规定,但中国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积极争取技术支持和出口机会。

212刺激我国农业行业完善

(1)协议有助于促进我国农产品质量检疫体系的完善。我国农产品质量检验检疫体系尚不完善,SPS协议明确表明各成员要以国际标准为基准,以科学为依据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检验检疫体系,这给中国农产品建立健全监管检疫体系指明了方向。

(2)协议促使我国农业企业进行改革。SPS协议并没有对各成员采取的卫生措施进行具体规定,允许各成员自行选择,这要求农业企业必须扩大视角,时刻关注国际动向,以生产为中心的经营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市场需要。

(3)协议支持各成员为保护本国的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采取适当的检验检疫标准。这表明低技术、粗放式生产在国际市场的份额会越来越少,遭遇的贸易壁垒会越来越多,这迫使我国农业企业必须提升生产技术,优化产品结构。

22消极影响

221促使卫生检验检疫壁垒形成

协议的宗旨为产生和实施贸易障碍提供理由。SPS协议承认因为地理环境、气候等不同而导致各国对动植物检疫的标准不同;允许各国使用自己的卫生检验检疫标准,允许各国根据原产地原则对不同国家的产品使用不同的检疫措施。

从协议主要原则的语言描述上,可以看出协议在鼓励各成员保护本国人民及动植物健康的同时,也在具体实施方面给予各成员很大的自由度。

SPS协议条款主要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细节的具体描述,这样各成员在具体实施时就拥有了一定选择空间,进口国可以据此实施变相贸易障碍。例如“科学依据”原则是SPS协议的主要原则之一,但具体实施起来,科学依据非常难以衡量,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和解释,进口国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角度进行诠释。协议规定,成员制定的卫生检疫措施应依据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的风险评估。但是协议中规定的“风险评估”是需要定性分析还是定量分析,并没有给予明确说明,大大降低了实施贸易障碍的门槛。

协议允许各国使用自己的检疫标准,这易导致标准的过分使用、滥用和故意歧视。按协议规定,只要能够证明检疫标准可以达到保护动植物的目的,成员就可以采用高于国际标准的检验检疫标准。

222增加出口成本

进口国通过严格的检验检疫标准,对进口产品提出高技术要求,而我国农产品科技含量较低,为符合进口国的检验检疫标准,必须进行技术改革。但先进技术的引入,人员的培训,设备的更新,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增加了产品成本。

检疫成本也不容忽视,为达到进口国的卫生检疫标准须添置新的检疫设备,为应对国外越来越严格的检疫标准必须加大对国内重点检验检疫实验室的投资建设,检疫的标准提高往往导致检验检疫的时间有所增加,这都会产生额外费用。

223阻碍我国农产品出口

许多发达国家检疫手段比较严格,这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处于经济和技术劣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产生贸易阻碍效应。高检验检疫标准会提升出口成本,包括检疫费用、技术成本等构成的直接成本,以及国外进口检疫机构提高检疫标准、延长检疫时间而产生的间接出口成本。若高检疫标准是针对所有出口国的,这些成本会部分转嫁给出口商,降低农产品的出口能力;但高检疫标准仅针对中国农产品时,所有检疫成本由中国出口商承担,会大大降低农产品出口能力,缩减国际市场份额。农产品是需求缺乏弹性产品,市场需求有限,新市场的开拓成本很高,原有市场一旦丧失,就很难再进入。

3提升我国农产品出口的对策

31充分利用SPS协议

充分利用有助于我国农产品出口的条款,发挥协议的正面影响,充分应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惠条款。

311有效利用协议的双重性

SPS协议的不完善经常被一些成员利用,但是面对贸易阻碍时,协议仍然可以成为争取自我权益的主要依据。如第2条第2款规定“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应当基于科学原则和具有足够的科学依据”,这一条款由于规定不明确而易引发贸易纠纷,但是另一方面,我国同样可以利用其模糊性,根据自身发展状况选择有利角度进行诠释。第3款规定“成员应确保其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不会武断地或不公正地歧视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员,包括本国领土和其他成员的领域。”第5条第4款规定“成员在确定卫生和植物卫生保护的适当水平时,应考虑将不利的贸易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的目标”等等,都可以作为应对贸易障碍的依据。

312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特惠条款

SPS协议针对发展中国家制定了一些优惠条款,如中国可充分利用第九条“技术援助”和第十条“特殊和差别待遇”。通过发达国家的技术援助完善中国农业企业的生产技术,同时争取较长的适应期。当遇到贸易阻碍时要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的身份,争取最有利的机会。

32增强农业企业生产经营能力

(1)我国农产品附加值低,技术含量不高,因此引进、应用先进生产和管理技术,提高产品技术含量迫在眉睫。如引进应用HACCP技术对产品质量进行全程监控,加大信息技术的应用,时刻关注农产品生产加工技术及检验检疫标准的国际动态,尽量依据最新标准改善产品的生产加工技术,优化产品结构。

(2)农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模式必须与国际市场接轨。当前很多企业的管理模式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市场,尤其在信息的捕捉、收集、整理以及突发事件的应对方面,企业的管理缺位现象严重。面对贸易障碍,企业要建立正确积极的应对态度,要充分利用政府、行业协会或企业联盟的功能,使各企业力量团结起来,增强企业的应对能力。

(3)农业企业还要增强其形象建设。产品价值不仅仅由实体产品体现,还与企业形象有密切关系。现代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品牌及生产企业的形象越来越注重。农业企业要加快产品品牌建设步伐,同时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建立高品质形象,提高国际市场对我国农产品的认可度。

参考文献:

[1]陈伟中国农业“走出去”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国际经济合作,2012(1):32-37

[2]李智当前全球贸易保护的主要特点及应对之策[J].国际经济合作,2009(5):15-17

[3]段辉娜SPS措施对中国农产品出口影响的局部均衡分析[J].统计与决策,2010(7):144-146

[4]远铜中国农业企业如何“走出去”[J].世界农业,2013(6):142-146

[5]叶李伟,王春丽福建农业企业“走出去”的可行性及推进策略探讨[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0):156-158

合理化建议范文 篇六

[关键词]改制企业;合理化建议

目前,多数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进行了改制、重组,建立起了以完善的法人制度为基础,以公司制为主要形式,以有限责任制度为保证,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标志的新型的现代企业制度,更好地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一、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是改制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最积极的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说,职工群众决定着企业的前途和命运,改制企业必须运用好合理化建议活动这个有效载体,凝聚起广大职工的智慧和力量,促进企业和谐、健康、稳定发展。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是改制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具体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理化建议活动有利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使改制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牢牢地抓住机遇,推动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要继续“深化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改制以后,大多数企业跨入了非公有制经济的行列,即使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也有大量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存在。十七大报告同时指出:“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以上这些政策是我们党从现阶段中国国情和生产力发展状况的实际出发所做出的重大决策。改制企业通过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在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实现使企业发展更快,对社会贡献更大,让职工收入更高的改制目的,本身就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体现。

2.合理化建议活动有利于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促进生产经营工作不断跃上新的台阶。市场竞争的规则是优胜劣汰,改制企业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和市场主体,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通过经济技术创新、转换经营模式来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以适应市场变化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几个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开展合理化建议则是促进企业挖潜改造、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的最佳途径之一。改制企业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可以不断革新技术方案,发挥现有资金、设备及人力资源优势,把各项消耗指标降至最低水平。要努力学习、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在保护环境的基础上,使企业走上依靠科技进步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3.合理化建议活动有利于发扬民主,增强改制企业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危机感。企业通过合理化建议活动这个平台,鼓励职工就生产技术、内部管理和精神文明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一方面推动了企业的发展,便于企业领导实现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为国家创造更大的经济效益:另一方面通过让职工参与企业管理,认识到发展道路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增强其忧患意识:再就是体现了对职工主人翁地位的尊重,对于加强基层政治文明建设,发扬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职工的主人翁意识、责任感、危机感增强了,就会更加关心企业的生存状况和发展状态,以更加奋发有为的姿态积极主动地投身到企业建设的各项事业中去。

4.合理化建议活动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先进管理理念,促进职工利益、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三者的和谐统。合理化建议大多数来自职工群众,其中有很多内容是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可以让企业领导更好地倾听职工的呼声,大力推行亲情式管理,结合企业实际及时地为职工做好事、办实业、解难事,在维护好国家、企业利益的同时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使三者的利益关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二、改制企业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搞好改制企业工会的组建工作。工会是合理化建议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管理者,企业在改制以后,很多人在思想上存在着错误的认识,认为企业改制了,所有制性质发生了变化,工会组织可有可无,出现了削弱工会职能的现象。为此,各级工会组织要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坚定不移地贯彻“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和“哪里有职工,哪里就要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明确目标,落实责任,使工会组建与不断变化发展的企业状况相适应,会员发展与不断壮大的职工队伍相统一,工会组织体制的延伸与不断加快的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相协调,力求使改制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取得新进展。此外,改制企业中已经建立的工会组织要有所作为,积极地开展工作,切实履行职能,配合企业行政,紧紧围绕生产经营,扎实有效地把征集合理化建议活动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深入广泛地开展起来。

2.突出维护职能,认真搞好两个维护。要激发职工参与合理化建议活动的热情,工会就必须突出维护职能,认真搞好“两个维护”。“两个维护”体现在改制企业中就是工会应努力维护好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只有企业发展了,才能对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另一方面要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切实关心职工生活,注重安全生产,随着企业的发展,使职工群众的生活条件、劳动条件、作业环境等不断得到改善,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积极参加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快速发展。只有搞好“两个维护”,才能形成企业、职工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真正实现双赢共赢。

3.发挥教育职能,提升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合理化建议活动是一种创造性活动,它根植于职工群众,需要以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做基础,职工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合理化建议的“含金量”,要搞好改制企业的合理化建议活动,就必须抓好职工队伍的素质建设。企业工会组织要通过“创建学习型企业,争做知识型职工”等活动载体,建立起学习的长效机制,组织职工群众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素质方面的学习。要培养他们的大局意识、自立意识、维权意识,提升他们的工人阶级主人翁责任感,逐步形成工人阶级的良好品德、新的价值观念和健康的心理;要鼓励他们要以自强不息、拼搏创新、优胜劣汰、宽容坚韧的心理,去克服保守、嫉妒、攀比、依附等消极情绪;要以劳动创造一切的观念、劳动者独立人格的意识,去克服散漫保守等不良心态,成长为新型的工薪劳动者。改制企业的工会组织要主动参与企业职工教育方案的制定、职工教育的管理,认真做好企业内部的文化和技术教育工作,开展好思想政治工作、读书活动和群众性的文体活动,用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吸引职工自我教育、自学成才、自觉成才,争做知识型职工。同时要依法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进行职业培训的权利,为新型“四有”职工队伍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精优范文给大家分享的6篇合理化建议范文简短,希望能够让您对于合理化建议的写作更加的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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